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66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莫伯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曹雄,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审第三人:张辉宇,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申诉人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公司)与被申诉人***、曹雄及原审第三人张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汨罗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桃江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行)监[2018]430000000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湘民抗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花、谢婉婷出庭。申诉人桃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原审第三人张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曹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判令桃江公司对曹雄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目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因监护人身份而承担的补充责任;4.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因担保而承担的补充责任;6.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该在投入资金不足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7.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8.在企业被撤销、吊销或歇业后,投资人无偿接收企业财产的,由投资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二审判决既已认定不是曹雄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桃江公司的表见代理,涉案借款系曹雄个人债务,桃江公司不应对曹雄与***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桃江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提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电子版给曹雄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桃江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桃江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仅在其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与建设工程有直接关联的情形下需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借款***至今未得到返还与桃江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提供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电子版给曹雄,二者并无直接关联,二审判决判令桃江公司对曹雄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借款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申诉人桃江公司申诉称,岳阳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岳阳中院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维持汨罗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辩称,岳阳中院二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
***在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曹雄、桃江公司偿还投资款293.4万元;2、桃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曹雄和桃江公司承担。***在重审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准许。该案重审中,追加了张辉宇为第三人。
汨罗法院重一审查明,2011年张辉宇通过与桃江公司协商,取得相应资质后中标了湖南省洞庭湖区屈原垸第七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七标段工程),2011年10月5日张辉宇与桃江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书》,张辉宇挂靠在桃江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向桃江公司交纳了挂靠费25万元。曹雄也参与了七标段工程的围标并通过许武与张辉宇取得联系,通过协商,双方合伙承担七标段工程建设施工事项。2011年10月5日张辉宇与曹雄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关于工程建设的费用承担、利润分配、风险承担、财务管理、现场管理等内容,其中约定张辉宇承担项目施工进场后的所有费用,并负责管理财务,曹雄承担桃江公司应付业务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并负责管理施工项目,盈亏双方约定各付一半。***认为该协议是***起诉后张辉宇与曹雄补签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辉宇和曹雄达成合伙后共同对七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因合伙约定曹雄承担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等,而曹雄缺乏资金,通过介绍,曹雄结识了***,***有意向投资该工程,但曹雄未同意。后双方达成了按月利率5%由曹雄向***借款的协议,但为了规避收取高利率的法律风险,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上记载为2010年10月31日,经核实为笔误,正确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曹雄与***签订了对七标段工程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协议书》:“曹雄作为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交于岳阳市云溪区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基本账户内。甲方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本金300万元并给付利润,如甲方有推延,则乙方所提取利润分红按每月15万元收取,甲方同意在工程进场的第一批工程款中必须付乙方10万元作为分红”。协议书甲方为曹雄,但下方签名栏曹雄签名后补盖了“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字样的公章。协议书上盖的“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印章后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核实为伪造的印章。双方及张辉宇均认可2011年11月18日的桃水建[2011]28号《桃江公司文件》,文件内容是关于成立“桃江公司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及任命相关人员的事项,其中任命罗忠明为项目经理,曹雄为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刘志慧为财务负责人。2011年11月18日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委托曹雄为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莫伯科印”及“桃江公司”印章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核实均为伪造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将30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给付,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1年11月9日,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桃江公司汇入了1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向桃江公司汇入了148.87万元,2011年11月16日通过其子杨浩宇账户汇给沈新华30万元,汇给王银玉10万元,汇给文郊7万元。剩余的4.1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曹雄。而后,曹雄于2011年11月22日又找***借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应曹雄的要求,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给了彭贵华,20万元用于曹雄购买了小汽车。20万元给付了曹雄现金,剩余10万元没有支付,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分红10万元。此后,曹雄又于2012年1月15日在***处拿现金20万元。2012年3月10日拿现金0.5万元。后曹雄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张辉宇的账户偿还了15万元,2012年1月13日通过项目部账户偿还了185万元,2012年7月4日通过张辉宇派驻项目部的会计刘志慧的账户偿还了50万元。到2012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余欠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形成了两张借条,一张2012年1月13日200万元的借条(当事人在借条上修改时间为2012.9.26),一张是2012年9月26日93.4万元的借条,借条均有曹雄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屈原蓄洪堤防加固七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1年12月1日的桃水[2011]001号关于《成立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屈原垸堤防加固七标段项目部及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文件》内容为:桃江公司为洞庭湖区屈原垸堤防加固工程2011年度实施项目工程七标段中标单位,关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YD-SG-2011-C7),为保证该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能如质如量完工。公司决定成立桃江公司七标段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鉴,任命罗忠明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符学军同志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维修的一切事宜。文件上所盖桃江公司印章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核实为伪造的印章。
另查明,该院于2016年1月5日对曹雄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曹雄与张辉宇合伙以桃江公司的名义中标获得了第七标段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张辉宇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曹雄为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曹雄打电话给张辉宇说七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文件上需要加盖桃江公司的行政公章及法人代表莫伯科的私人印章。张辉宇将该情况告知莫伯科,因当时桃江公司公章被带出,无法带过来盖章,张辉宇便与莫伯科商量,由莫伯科将桃江公司的公章及其私人印章的电子版模板发给张辉宇,然后彩打出来附在屈原水利局所需要的文件上,莫伯科答应后即安排桃江公司办公室主任钟稳山将桃江公司公章及莫伯科的私人印章电子版模板通过QQ邮箱发给了张辉宇,张辉宇再转发给了被告人曹雄。之后,曹雄在未取得桃江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莫伯科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汨罗市找人雕刻了公司的公章及莫伯科的私人印章,并在未取得桃江公司及张辉宇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雕刻了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曹雄私刻上述三枚印章后,伪造了一份桃江公司委托曹雄代表桃江公司就七标段项目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水利局、湖南省水利水电监理咨询公司屈原垸堤防监理部洽谈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其后,曹雄在***的私人借款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伪造的桃江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印章。
该院重审认为,该案的焦点为:1.债务应该由谁承担;2.是否应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曹雄是协议书以及借条签字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及张辉宇陈述、相关证据证实,曹雄应是承担债务的主体。张辉宇不是合同当事人,曹雄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借款,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借款系曹雄与张辉宇的合伙债务,张辉宇不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桃江公司是否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因***与曹雄签订协议书及***与曹雄通过结算后由曹雄出具两张借条时,曹雄不是桃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曹雄获有桃江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向其借款,且其在协议书和借条上盖印所用的是未经公司授权私自雕刻的印章,故其与***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及于桃江公司。至于曹雄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与曹雄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曹雄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印章都是曹雄未经公司授权私自雕刻盖印,且曹雄并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仅仅是项目部的副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签订协议书时***也并未向桃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过洽谈或核实桃江公司的借款相关情况,因此,***没有足够事实或理由相信曹雄具有代理权。故曹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桃江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中曹雄与***签订协议后,确有***分两次将248.87万元汇到桃江公司账户及后来经张辉宇账户、项目部账户、项目部会计刘志慧账户总计汇还***250万元的事实,但这些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明***与桃江公司或张辉宇有借贷的合意。综上,本案债务应系曹雄的个人债务,只能由曹雄向***偿还。
关于焦点2,至于是否应付利息,***与曹雄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300万元投资款按利润分红每月15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庭审中***与曹雄的一致陈述,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分红认定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至于300万元之外的3笔借款(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10日)利息因当事人未书面约定,曹雄也未予认可,但从后来双方结算,曹雄向***出具了超过实际余欠借款本金的两张借条来看,双方除300万元之外的借款应也是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至于利息应该如何计算,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9月26日之间,曹雄向***共计借款410.5万元,期间共计还款250万元。而后双方进行结算,在2012年1月13日曹雄向***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后在该借条上注明了此条时间更改为2012年9月26日,在2012年9月26日曹雄向***出具93.4万元的借条。根据借条所载明的欠款计算,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院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已付利息予以认可,其余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不予认可,余下未付的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该院对两张借条上的金额不予认定,欠款与利息将依实际情况进行核算。
从当时第一笔经济往来发生时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止。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如下:2011年11月9日1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148.87万元;2011年11月16日51.13万元;2011年11月22日90万元;2012年1月15日20万元;2012年3月10日0.5万元。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1年12月31日15万元;2012年1月13日185万元;2012年7月4日50万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借款390万元,以年利率24%计息为12.142万元,以年利率36%计息为18.213万元,曹雄偿还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院认定为先支付利息,该笔利息1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该院对此时间段利息认定为15万元且被告已付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本金390万元以年利率36%计息为5.07万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185万元,扣除利息5.07万元后,尚欠本金210.07万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4日,余欠210.07万元按年利率36%计息为35.92197万元,2012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36%计息为3.38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0.5万元按年利率36%计息为0.057万元,合计本金230.57万元、利息39.35897万元。2012年7月4日曹雄还款50万元,因50万元超过了此段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总和,故该院对此时间段利息认定为39.35897万元。至此,扣减后,曹雄尚欠***借款本金219.92897万元,2012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判决:一、由曹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199289.7元,并从2012年7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
岳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雄向***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还款义务人是曹雄还是桃江公司;2、张辉宇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第一,从协议书及两张借条签订、出具的过程及具体内容来看,曹雄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具体来说:首先,在协议书签订及借条出具过程中,桃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均未参与其中,与***签订《协议书》及向***出具借条的当事人均是曹雄,协议书及借条的署名人也是曹雄;其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未涉及桃江公司;再次,虽然曹雄持私刻的桃江公司公章及桃江公司七标段项目部公章在协议书及两张借条上进行了加盖,但该两枚印章均系曹雄私刻,并非桃江公司授予,该加盖行为不能认定为桃江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最后,本案中,虽然***按照曹雄的指示将248.87万元汇入了桃江公司的账户以及之后经张辉宇账户、七标段项目部账户、七标段项目部会计刘志慧账户总计汇还***250万元,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相关款项的支付及偿还过程,不能据此认定桃江公司或张辉宇与***有借贷的合意,从而认定桃江公司或张辉宇为本案借款主体。第二,曹雄向***的借款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中,曹雄虽因挂靠桃江公司被桃江公司任命为七标段项目部副经理,但其与桃江公司并未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非桃江公司工作人员,故曹雄对外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曹雄在与***签订《协议书》及在协议书上加盖私刻的桃江公司公章时,曹雄并未取得桃江公司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的文件,也未取得桃江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此时曹雄与桃江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职务任命,曹雄并不具备足以使***相信曹雄有权代理桃江公司向外借款的权力外观,曹雄的该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桃江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虽然曹雄在之后向***陆续借款110.5万元时,取得了桃江公司任命为七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通知,但曹雄仅为项目部副经理,该任命书中也并未授予曹雄对外借款的相关权限,在借款过程中***未向桃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洽谈或核实桃江公司的借款相关情况,虽然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桃江公司七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但该项目部公章系曹雄私自雕刻,不能认定为桃江公司对该借款的授权或追认。上述事实不足以使***相信曹雄有权代理桃江公司对外借款,该110.5万元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曹雄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向***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桃江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违法出借企业经营资质给曹雄,提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电子版给曹雄后又怠于管理,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亦是导致本案借款纠纷的原因之一,对本案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桃江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30%为宜。桃江公司在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可向曹雄追偿。
关于焦点二。虽然张辉宇与曹雄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中协议书及两张借条均系曹雄出具,借款当事人是曹雄,张辉宇并未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不属于曹雄与张辉宇的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张辉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汨罗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据此判决:一、维持汨罗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由桃江公司对曹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桃江公司可以向曹雄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曹雄在2014年6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张辉宇知道自己借了***248.87万元。张辉宇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对曹雄向***借款248.8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桃江公司对曹雄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经查,***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债务成立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10月31日与曹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1月13日曹雄向***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借条注明时间更改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6日曹雄向***出具的93.4万元借条。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由于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原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中300万元债务,其中有248.87万元直接汇入了桃江公司账户,且通过张辉宇账户、项目部账户、项目部会计刘志慧账户偿还了***250万元。基于张辉宇与曹雄是合伙关系,张辉宇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挂靠在桃江公司名下,结合前期张辉宇、曹雄共同与***共同进行了磋商,张辉宇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其知晓曹雄向***借款248.8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曹雄与张辉宇合伙以桃江公司的名义中标获得了七标段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张辉宇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曹雄为项目部副经理。对于直接汇入桃江公司账户的248.87万元,得到了桃江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张辉宇的认可,且该248.8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因此,此248.87万元债务足以认定是项目部的对外债务。由于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项目部所属的被挂靠人承担,即桃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248.87万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对于《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利润分红每月为15万元,根据当事人间前后出具条据及项目部运作的人员地位,本院认可原审关于该协议书实为借货关系的认定。该借贷按年利率计算达60%,明显违反了法律保护的24%年利率的上限,考虑到桃江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直接签约方,每月利润15万元显然超出了民间借贷通常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对其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公平。对于曹雄其他借款,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张辉宇并不知情,且***用于清偿个人其他债务和消费,原审认定是曹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故,桃江公司应担责的债务范围如下:2011年11月9日1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148.87万元。桃江公司项目部已还款金额如下:2011年12月31日15万元;2012年1月13日185万元;2012年7月4日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如下:2011年11月9日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466万元,2011年11月10日148.87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5.061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15万元,其中还利息8.527万元,还本金6.473万元,余欠本金242.397万元。以242.39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至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万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185万元,其中还利息2.1万元,还本金182.9万元,余欠本金59.497万元。以本金59.497万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782万元。2012年7月4日还款50万元,其中还利息6.782万元,还本金43.218万元,余欠本金16.279万元。桃江公司对该16.279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11年11月16日51.13万元、2011年11月22日90万元、2012年1月15日20万元、2012年3月10日0.5万元共计四笔债务,由曹雄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上述161.63万元本金及利息,桃江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处桃江公司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30%的补充责任,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桃江公司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借的16.279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约定向张辉宇、曹雄主张权利;
三、曹雄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单独偿还***本金161.63万元及按年利率24%自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下:51.13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16日起;9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20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0.5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10日起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0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4元,合计54666元,由***承担27333元,由曹雄承担21866元,由湖南省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宇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