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13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龙牙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桃江
县桃花江镇芙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莫伯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东,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跃进,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王跃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湘09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跃进均不服以上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湘09民终13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受理原告***诉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跃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被告王跃进、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东、被告水电公司及王跃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64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电公司将大水洞水库维修工程委托给水库施工班组完成,由王跃进担任水库施工班组负责人。2016年5月21日,原告受王跃进的雇请提供劳务,由被告每天支付150元工资。2016年5月29日,原告受王跃进的指派到三米左右的土方下埋水管,当天上午九点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土方突然垮塌将原告掩埋,王跃进等人及时将原告挖出,当即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8天后,转入桃江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9天,用去医疗费21035.91元。后原告出院回家休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在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4836.64元,由王跃进代付了40100.7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系由被告水电公司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土方垮塌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跃进没有施工资质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28日,王跃进以“水库施工班组”名义与“桃江小型水库除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并由被告王跃进对大水洞水库除险工程负全责,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的受雇情况及受伤和治疗情况,该公司均不知情,应由王跃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跃进辩称:1.原告在大水洞水库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跃进积极的帮助原告进行了治疗,但被告王跃进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王跃进并没有请原告务工,即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2.施工场地设置了各种警示牌,原告不应该到施工的工地上来,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涉案伤外,还治疗了自身其他疾病,应将相关的药费予以剔除。4.被告王跃进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只是当时原告没有要求护理家属出具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其在工地上务工时因土方垮塌导致受伤,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对张某、熊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并不上工,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做工,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对钟某、王某、胡某、张某、熊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进雇请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在务工,但证人钟某、王某、胡某、张某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熊某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当天因务工受伤的事实,故对熊某当庭出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熊某对被告代理人对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跃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王跃进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熊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中有关原告受被告王跃进雇请,并在被告承包的水库工程务工时受伤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以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以重鉴定意见为准,并提交了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均已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出行地点,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出行原因、出行时间、出行人等证据佐证,证据14不是正规票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与录音文字记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录音资料未经证人签名确认,且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4现场照片,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照片系在涉案施工现场拍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了的原告的病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了其他疾病,应剔除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无法得知医院是否对原告进行了与涉案伤势无关的其他治疗,故对被告的以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证据6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王跃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730.76元,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自书材料,因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水库施工班组王跃进(乙方)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水库施工班组由被告王跃进组建,被告王跃进系“水库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水电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协议约定承包的水库为大水洞水库,承包的方式为项目内部承包,采用单价结算、费用包干(包工包料的)的承包方式。水库施工班组无法人资格,被告王跃进也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王跃进承包大水洞水库水利水电维修工程后,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务工,每天工资为150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大水洞水库工地埋水管的沟渠中工作时被突然垮塌的土方掩埋,原告因此受伤。被告王跃进等人将原告救出后,当即将原告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78天,花医疗费43800.75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7.右侧第3、4、5、6、10肋骨骨折;8.左2、3、4、5、6、7、8、9肋骨骨折;9.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8月15日,原告转入桃江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9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花费医疗费21035.91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64836.64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桃江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药费107.2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64943.86元,其中由王跃进代付了医疗费40100.75元。桃江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因被告王跃进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在务工时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本案原告是否在为被告务工时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务工时受伤,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王跃进雇请原告务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受伤原因,双方也无争议。原告主张自己在为被告务工时受伤,但被告王跃进辩称事发当天未要求原告务工,因被告王跃进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熊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王跃进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即在埋水管的渠道中挖土方;被告王跃进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目击证人熊某对被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故被告王跃进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原告在务工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反驳。综上,对被告王跃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王跃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承包大水洞水库除险工程,并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王跃进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王跃进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时由于工地土方垮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受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跃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王跃进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跃进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因工地塌方受伤,工地塌方非人为故意造成,系意外事件,属于安全事故。被告王跃进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而个人不具备水库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水电公司明知王跃进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承包给王跃进施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水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43.86元;2、误工费33823.9元[(住院时间78天+149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106.7元/天];3、护理费29782.4元[(78+149)天×13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1350元(227天×50元/天);5、伤残补助金85377.6元(12936元×20年×33%);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2077.7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242077.7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跃进应承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跃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9454.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0100.75元,还需支付原告12935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
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53.68元;
二、由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跃进共同负担2616元,由原告***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符晨辉
人民陪审员 胡文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莫苓芳
书 记 员 陶 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