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1918号
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314538L。
法定代表人:罗会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龚四海),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娟,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亮亮,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3.85%支付至还清时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三套污水处理设备用于横柿服务区,合同总计为26万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被告龚四海进行签署。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设备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涉案购销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横柿服务区项目部,被告不属于合同任一方;2、被告系案外人雇佣到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在配件提货验收单上作为验收人签名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设备的买受人。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4份及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证据四:原告于被告哥哥龚阳海的通话记录一份及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其中三份验收单,被告称不是其签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出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设备调试验收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无法认定系由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通话记录并未录音无法得知谈话内容,短信截图并非催要货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横柿服务区项目经理部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6万元。2017年5月7日,被告在提货验收单上签名龚四海,并于同年5月25日,在三份安装调试验收单也以龚四海签名。原告称其仅收到20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货款并未收到,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龚四海真实姓名为***,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买方为横柿服务区项目经理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签名与验收单上龚四海的签名笔迹有着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对该份合同是否为龚四海本人签名原告仍需进一步予以举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称其已收到20万元货款,又称上述款项为案外人龚阳海支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从合同的付款情况看,也无法认定原、被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关于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名的行为,被告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本案中提货验收单上载明提货单位为大广高速横市服务区,不能仅凭被告签名的验收单以此来证明被告为实际买受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同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 骏
书 记 员 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