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1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314538L。
法定代表人:罗会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成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9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赔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2.赔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1.75×28=7,080元,赔少发加班工资:5500÷21.75×10×2=5,057元,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于2倍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此项共赔17,637元;3.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被告达成工业公司逾期举证,赔原告***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300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仲裁为前置,诉讼内容与仲裁申请相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即新的证据,电焊工罗家文是本单位本班组同期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5,500元/月,张国成6,000元/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的百分之八十,即4,400元/月,原告试用期工资少于4,400元/月,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的罗家文工资,依法作出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告做满试用期,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试用期不合格,从二氧焊组调去埋弧焊组,违法使用试用期,依法赔偿。被告公司没有告知原告要求了解的情况,一般来说有焊工证的工人比无焊工证的工资多,原告有焊工证,徐海燕说只要会焊就行,不要证,是有意掩盖公司有证焊工工资高于无证焊工工资,招聘说的5,000-7,999元/月是真实的,2017年9月入职的很多人是5,000元每月,与原告同班的陈是军超出5,000元每月,没有焊工证没有劳动合同。同年12月份老罗总儿子罗公子从房地产来工厂管事(当时国家打击炒房客),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压榨工人工资,使用手段隐瞒有证焊工工人的真实工资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因被告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属于其掌握管理的法官说没有盖章的假证据,之后原告为此类证据于2019年6月19日单方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交通、就餐等合理费用3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在工作中其他班的张班长,长期叫原告到他班做事,在老板儿子罗公子明确告知计件工资的情况下,再来叫原告***做事被拒绝,其在车间多次辱骂原告母亲,打电话叫吴周刚要开除原告,此仇不共戴天,坚决依法处理,绝不调解。
被告达成工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方面:1.***属于重复起诉。***与达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了一裁两审再审,已经全部依法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现***又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损害了达成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1)2018年11月12日,***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4项仲裁请求,即“一个月之后工资按照同工同酬4,500元每月计算,赔双倍工资7,655.3元,赔经济补偿4,500元÷2倍×3个月=6,750元,合计14,405.3元;第一个月少支付工资2,612.8元,第一个月之后一个月零两天少支付工资5,150.3元,赔7,763.1元,其中有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未支付两倍工资;扣发工资1,100元,宿舍押金100元;赔劳保用品118元,赔医药费263元;补缴2018年1月至2月的两个月社保;低温津贴500元”。2019年1月25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如期作出柴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工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1,100元、返回宿舍钥匙押金1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2)2019年3月11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基本一致,只是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了(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成工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67.8元,并支付2017年12月份-2018年2月份少发加班工资3,67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尚未发放工资1,100元,退还宿舍钥匙押金1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多计算了达成工业公司支付给***1,839元,但达成工业公司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没有上诉;(3)2019年9月20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0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赔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赔双倍工资差额7,080元,赔少发加班工资5,057元,赔双倍经济补偿金5500;赔低温津贴500元;赔劳保用品118元,赔医药费263元、烧伤软膏48元;赔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300元;补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医保、社保”。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上诉的第一项诉请即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依法赔偿和第五项诉请即要求达成工业公司支付因逾期举证,其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诉请,所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的规定,不予审理。2019年11月1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2442号判决,维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达成工业公司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511.4元;驳回***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4)***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于2020年5月25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9,826元加上一审支持的1,200元共41,026元)及依法由社保机构核定被申请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医保社保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给申请人。达成工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江西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同工同酬”不能成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赔偿3倍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赣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针对***前述的仲裁(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少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扣发的工资1,100元、退还宿舍钥匙押金100元,对***要求的同工同酬、低温津贴、赔劳保用品费等项、赔质证合理开支费用、补缴社保医保,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及法无规定,未予以支持。在比对***2020年12月17日起诉的诉请“1.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9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2.赔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1.75×10×2=5,057元,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于2倍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此项共赔17,637元;3.赔到法院质证产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不难看出***的第二次起诉的诉请为第一次诉请所覆盖,而且第一次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审理并作出裁决(在答辩状第二部分将做详细说明),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如果***还认为其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仍有遗漏部分争议没有解决,应该通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1876号案件中的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就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因此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规则。2.***第二次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与达成工业公司的第一次劳动争议,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裁决,***在该裁决书未生效之前及时向法院起诉,而***在该起劳动争议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试用期劳动合同》依法有效:(1)2017年12月10日,达成工业公司与***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作岗位为二氧焊、安装、切割,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达成工业公司与***分别在合同的尾部签字盖章。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且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认可了该合同;(2)关于“同工同酬”问题,九江市柴桑区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10页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第10页论述很清楚,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同工同酬主张,现***就“同工同酬”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2.***2020年12月17日起诉的第二项诉请,是基于“同工同酬”提出来的,前文已述,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同工同酬”,所以该项赔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在(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11页第二自然段,认为达成工业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当时负气不来上班,达成工业公司从未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3.逾期举证产生的合理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达成工业公司提交了诉讼所需证件,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及***当庭提出要求法院向达成工业公司调取证据,法院才在庭后向达成工业公司调取了证据,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把法院第二次开庭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柴劳人仲字[2020]第14号)各一份,证明目的:诉讼时效没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签收日期2019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505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时效没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4,000元每月少于法律规定同工同酬的工资最低档5,500元,合同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个人收入)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是4,000元/月,另被告扣了原告1,200元(包括押金100元和少支付的工资1,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电焊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个人具有相关技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其入职的时候没有提供电焊工证明。本院认为,因(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经过两次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其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其门诊病历复印件六份、诊断报告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七张、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费处方复印件四份,证明目的:原告因生病导致诉讼时效延期,生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的九江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协议书复印件、装修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九江开发区“安永人家”还房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房屋拆迁还房抽签等影响仲裁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的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配合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其儿子住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其儿子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每日换药的门诊发票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儿子生病,原告在医院照顾儿子影响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的江西高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时效有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原告提交的《电工入门书籍》88、89页复印件、《好焊工是怎样炼成的》第69页复印件、《电焊工入门》138-141页复印件,证明目的:电焊工的技能包括打磨、除锈,并不是普工,电焊工应当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书籍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仅系学习资料,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交的九江市浔阳区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电焊工的技能包括焊接薄件,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其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3.原告提交的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电焊工技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其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4.原告提交的浙江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车工技能和钳工技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浙江相关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5.原告提交的九江市濂溪区法院(2018)赣0402民初410号判决书复印件、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有电焊工的技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其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6.原告提交的其父亲汪顶房工商营业证复印件、供煤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其家技能祖传。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7.原告提交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大树村村民委员会欠其父亲的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大树村民间借贷公示表复印件、大树村归还民间借贷的公告复印件、汪顶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村委会欠其父亲钱。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8.原告提交的怀念革命烈士文章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烈士的儿子在其家长大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9.对于原告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证明目的:原告应按照同工同酬享受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因生效的(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2020)赣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均未支持原告的同工同酬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20.被告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由甲方签章、乙方签字,约定了乙方试用期为1个月,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工作岗位等,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而是有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1.被告提交的柴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该裁决书第6页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是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少发工资1,100元、退还钥匙押金1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2.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9年3月11日)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该次起诉诉请为“赔双倍工资、赔经济补偿金;第一个月少发工资、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少发工资”,与2020年12月17日起诉雷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3.被告提交的(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该判决书第10页至第11页论述了原告提出的同工同酬问题,并对此不予支持;(2)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367.8元,并支付2017年12月份-2018年2月份少发加班工资3,678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原告尚未发放的工资1,100元,退还原告宿舍钥匙押金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4.被告提交的(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在该判决书第10页,九江中院同样不予支持***的同工同酬请求;(2)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二审上诉的第一项诉请“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依法赔偿”、第五项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对方逾期举证,其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的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诉请,所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的规定,不予审理;该判决维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2019)赣0421民初450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511.4元;驳回***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5.被告提交的(2020)赣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至此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争议案,经过一裁二审再审划上了句号,支持了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少发的加班工资,未发工资1,100元、退回宿舍钥匙押金100元,自行垫缴社保费,驳回了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达成工业公司(甲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1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经双方平等协商,现就试用期间的有关事项订立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7号请假):一、乙方的岗位(工种)为二氧焊、安装、切割,在试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三、乙方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129元/日),甲方按月发放,试用期内提前离职或者被解聘的按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四、乙方在试用期内,考勤均由甲方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五、乙方在试用期内,本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均已包含在试用期工资内;六、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核算,18日左右发放,若乙方工作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若工资发放日恰逢周日或假日,甲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逐日顺延发放。”
原告自2017年12月6日入职起至2018年2月7日离职。原、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结束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
原告以达成工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405.3元;2.未按合同少支付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63.1元;3.扣发工资及宿舍押金1,200元;4.劳保用品118元、医药费263元及补缴2018年1、2月医保、社保;5.低温补贴5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柴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叁仟陆佰肆拾元(¥3,640)整;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仟捌佰贰拾元(¥1,820)整;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少发工资壹仟壹佰元(¥1,100)整;5.被申请人返回申请人宿舍钥匙押金壹佰元(¥100)整;6.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双倍工资7,356元,赔经济补偿7,500元,计14,856元;2.判决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少支付工资1,103元,第二、第三个月少支付工资2,704元;3.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承认的第二次发工资扣1,100元,宿舍押金100元未退,低温津贴500元,赔1,700元;4.判决被告赔劳保用品118元,赔医药费263元,烧伤软膏48元,总数计20,792元,另外补缴2018年1月-2月两个月医保社保”。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367.8元,并支付2017年12月份-2018年2月份少发加班工资3,678元,共计8,045.8元;二、由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三、由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少发工资1,100元;四、由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宿舍钥匙押金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245.8元限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9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赔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2.赔双倍工资差额7,080元;赔少发加班工资5,057元;赔2倍经济补偿金5,500元,共赔17,637元;3.赔低温津贴500元;4.赔劳保用品118元,赔医药费263元,烧伤软膏48元;5.被上诉人故意不在开庭时交出证据,赔上诉人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就餐、交通等合理费用300元。总共赔39,826元加上一审支持的1,200元,总数为41,026元;6.补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医保、社保”。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于上诉人二审上诉的第一项诉请: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依法予以赔偿;第五项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对方逾期举证,其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300元的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其为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1.4元;四、驳回上诉人***一、二审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工作业绩、电焊等技能水平及工作年限、表现,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自行替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且未收取滞纳金、罚款错误。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和部分工资,依法应赔偿3倍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赣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达成工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如下:“1.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9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赔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2.赔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1.75×28=7,080元,赔少发加班工资:5500÷21.75×10×2=5,057元,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于2倍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此项共赔17,637元;3.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举证,赔原告***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300元”。2020年12月1日,该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生效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均未支持原告同工同酬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请求即“确认《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以同工同酬5,500元/月工资计算,依法作出赔偿,第一个月赔400元,第二、三个月赔3,990元,违法制定试用期赔11,07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赔5,500元,此项共赔20,960元”,因原告于2018年2月7日离职,因此其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2018年2月7日;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即2019年2月7日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2月7日前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于2019年2月7日届满,故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请求即“赔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1.75×28=7,080元,赔少发加班工资:5500÷21.75×10×2=5,057元,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于2倍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此项共赔17,637元”,因生效的(2019)赣04民终2442号二审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作出判决,现原告就此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3项请求即“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被告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举证,赔原告***到法院质证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卢 金
审 判 员 程章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晴
书 记 员 王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