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会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工作业绩、电焊等技能水平及工作年限、表现,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自行替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且未收取滞纳金、罚款错误。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和部分工资,依法应赔偿3倍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判决对“同工同酬”的解释并无不当,***在试用期一个月后调入普工岗,要求与不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同工同酬,不能成立。2.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能判决如何缴纳社保金。二审判决对***个人已交社保金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判决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江西达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拖欠***的工资,所称以现金形式发放的1100元,由***的同事代领,***要求赔偿3倍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伟
审判员 吴军
审判员 刘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