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702民初3990-2号
原告:池州九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凯富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池州九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电梯公司”)诉被告安徽凯富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机械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九华电梯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九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池州九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