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志会、**华等与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91民初692号之一
原告:何志会,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华,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会、**华诉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何志会、**华于2017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不能满足诉讼目的,另行再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会、**华的撤诉申请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志会、**华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何志会、**华负担。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董啸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