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6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浩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恒浩机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胡磊、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襄阳市安监局),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唐家台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合,襄阳市安监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国宁,襄阳市安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恒浩机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浩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胡磊、吴荣本,被上诉人襄阳市安监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国宁及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恒浩机电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高俊在襄阳××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项目工地7#楼放电梯门线中,不慎从26楼电梯机房孔洞中坠落电梯井底坑,不治身亡。2015年4月16日,恒浩机电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70万元的赔偿协议,善后工作处理妥善。2015年4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调查认定。认定该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恒浩机电公司和恒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批复,同意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建议。2015年7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专门给襄阳市政府请示明确该事故的执法主体,同时建议由襄阳市安监局负责该事故的行政处罚工作。2015年8月7日,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襄阳市安监局为该事故执法主体。2015年9月25日,襄阳市安监局将本案事故的行政处罚工作依法委托给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2015年11月5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对本次事故的行政处罚立案。2015年11月30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给恒浩机电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2月3日,恒浩机电公司申请听证。2015年12月28日,襄阳市安监局给恒浩机电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6年1月5日上午举行听证。2016年3月7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襄阳市安监局名义作出(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恒浩机电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恒浩机电公司,恒浩机电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襄阳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襄阳××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项目工地7#楼电梯机房孔洞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发生开展调查取证,经分析后认定此次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恒浩机电公司负有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对此调查结果予以了批复确认,并告知了恒浩机电公司。恒浩机电公司起诉称此事故的定性错误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襄阳市安监局是专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为做好本案事故的处理工作,经襄阳市政府及市领导批示襄阳市安监局为本案事故执法主体。因事故发生在高新区辖区,襄阳市安监局专门委托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本案事故的行政处罚。该案事故执法主体的确定及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浩机电公司诉称襄阳市安监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襄阳市安监局对恒浩机电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浩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在安装电梯导轨垂线时发生,而安装电梯导轨垂线是电梯安装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电梯生产的一种,电梯系特种设备,故本案事故是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安装人员是从事电梯安装的员工,不是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人。襄阳市安监局也认为事故是未履行报批手续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本案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条例同时还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以罚款。襄阳市安监局并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浩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襄阳市安监局答辩称,本案与特种设备有关,但并非所有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都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二)通过人为破坏事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恒浩机电公司的工人私自进场作业,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襄阳市安监局作出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此次事故处罚有管辖权,有权依法对恒浩机电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委托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恒浩机电公司的电梯安装人员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从电梯机房孔洞高空坠落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还是特种设备事故。若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襄阳市安监局具有管辖权,若是特种设备事故,襄阳市安监局就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事故应该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均规定了各自的立法目的。特种设备事故是包括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之中的一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要是预防特种设备事故,是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规定。再则《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二)通过人为破坏事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襄阳市安监局委托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恒浩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襄阳市安监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恒浩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浩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健
审 判 员 曾建彬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