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606行初30号
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李格格,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唐家台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合,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国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浩机电公司)诉被告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市安监局)作出的(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李格格、被告出庭负责人邓国宁及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4日,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标段7#楼电梯井内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恒浩机电公司在电梯井还未移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恒浩机电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属于一般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维护了社会稳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恒浩机电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恒浩机电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致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标段7#楼电梯井内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经过调查组调查,认为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决定对原告处以20万元罚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襄阳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
被告襄阳市安监局辩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适当,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认定原告在电梯井还未移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对该公司依照《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罚。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一般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万元罚款,是处罚数额的下限,本案的罚款幅度是适当的。在进行处罚前,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在原告申请听证后,被告依法向原告举行了听证会议。但原告未按时参加听证会议,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中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另外,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罚有管辖权,有权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此职责是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委托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案的行政处罚具体实施工作。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被告襄阳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新区管委会关于“4.14”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此次事故是经调查核实并经相关职权部门认定的,已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2、询问笔录10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对死者家属赔偿的收据,证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是合法的;5、法定代表人收入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胡秀的收入数额。6、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往来短信记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办案的程序合法;7、襄阳市安监局关于“4.14”事故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及市领导批示,襄阳市安监局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襄阳市安监局具有处罚该次事故的行政职能,另证明襄阳市安监局将此次行政执法委托给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综合执法局),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处罚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事故性质认定不准确,执法的主体不合法,被告无权处罚本次事故,处罚程序不严谨。对证据2、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经贸局报告的“4.14”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报告是由区经贸局提交,按照襄阳市编委确定高新区经贸局的工作职能,具体负责全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故原告起诉认为高新区经贸局主导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存在调查主体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和事故的定性均为“4.14”事故调查组查明的事实和对事故的定性,并经相关机关批复认可,被告襄阳市安监局是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的监督部门。故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次事故无处罚权,且处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7关于“4.14”事故执法主体的确定,是高新区管委会以文件形式报由襄阳市政府领导批准,由襄阳市安监局负责行政处罚工作。该执法主体的确定是经过一定程序审批,符合规定,原告诉称该执法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恒浩机电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高俊在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项目工地7#楼放电梯门线中,不慎从26楼电梯机房孔洞中坠落电梯井底坑,不治身亡。2015年4月16日,恒浩机电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70万元的赔偿协议,善后工作处理妥善。2015年4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调查认定。认定该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恒浩机电公司和恒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批复,同意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建议。2015年7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专门给襄阳市政府请示明确该事故的执法主体,同时建议由被告襄阳市安监局负责该事故的行政处罚工作。2015年8月7日,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被告为该事故执法主体。2015年9月25日,被告将本案事故的行政处罚工作依法委托给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2015年11月5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对本次事故的行政处罚立案。2015年11月30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听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6年1月5日上午举行听证。2016年3月7日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襄阳市安监局名义作出(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恒浩机电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项目工地7#楼电梯机房孔洞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发生开展调查取证,经分析后认定此次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恒浩机电公司负有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对此调查结果予以了批复确认,并告知了原告。原告起诉称此事故的定性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专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为做好本案事故的处理工作,经襄阳市政府及市领导批示被告为本案事故执法主体。因事故发生在高新区辖区,襄阳市安监局专门委托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本案事故的行政处罚。该案事故执法主体的确定及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运树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崔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