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昌,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住所地,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格,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浩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诉人前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昌,被上诉人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李格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诉人开发的锦江园小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4.2.4对被上诉人的责任约定为“(乙方)按照国家电(扶)梯安装规范和质理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测试工作,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合同第4.2.7条对被上诉人约定的责任是“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第8.1违约条款规定:“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如迟延超过8周,乙方则向甲方赔偿违约金426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至今没有《电梯安装验收证书》,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26000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安装使用合格证》进行认定,对没有取得经法人单位参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法人单位的前方公司2013年9月18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符合《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浩公司辩称,上诉人前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我们承担延期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前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方公司在一审诉称,一、恒浩公司支付不能按约定完成电梯安装的违约金426000元;二、恒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前方公司(买方、甲方)与恒浩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0台电梯(型号规格为TKJ1000kg/1.75m/s/VVVF单价166000元两台、型号规格为TKJ1000kg/1.75m/s/VVVF单价169000元两台、型号规格为TKJ1000kg/1.75m/s/VVVF单价175000元三台、型号规格为TKJ1000kg/1.75m/s/VVVF单价178000元三台),共计货款1729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运输和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违约处理以及其他内容。同日,为明确双方在安装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前方公司、恒浩公司就上述电梯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0台电梯安装费合计231000元。付款方式:货到工地现场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115500元整(大写)壹拾万伍仟伍佰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92400元整(大写)玖万贰仟肆佰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余款10%,计人民币¥:2310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元整,12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安装施工期:本合同定于开工时间2013年4月10日,施工周期为60天。乙方在2013年4月10日前负责检查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由乙方指导甲方指定的施工人员完成整改。如因甲方指定的施工人员延误工期,则本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顺延;如非甲方指定的施工人员的前方公司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甲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违约条款: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如迟延超过8周,乙方则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426000元。8.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依此类推;8.3甲方或乙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前方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安装款1155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安装款92400元。2013年9月3日,襄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后,恒浩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将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及锁梯钥匙、轿内钥匙、三角钥匙移交给前方公司,前方公司以恒浩公司逾期完成安装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前方公司、恒浩公司为明确双方在电梯安装中权利、义务关系,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前方公司、恒浩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前方公司如约支付第一笔安装价款,第二笔安装款双方约定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恒浩公司延期完工系违约于前,故恒浩公司主张逾期交工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恒浩公司辩称前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电梯安装历时较长,恒浩公司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为电梯安装中产生的纠纷,故应适用《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电梯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工期60天,也即恒浩公司必须于2013年6月9日前完工,前方公司、恒浩公司双方未举出验收日期的证据,故以恒浩公司交付安装工程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为竣工日期,实际完工时间逾期超过8周,按照《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恒浩公司应向前方公司赔偿违约金426000元,恒浩公司辩称因《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对开工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不予采信。恒浩公司称违约金过高,主张予以下调,予以采纳,前方公司经法院释明仍未举证证明恒浩公司未如约安装电梯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酌情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方公司与恒浩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上诉人前方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安装合同第8.1条约定的逾期安装电梯违约金,因此对前方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恒浩公司是否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电梯安装验收证书》等问题与其诉讼主张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为恒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恒浩公司认为之所以在2013年9月18日才交付电梯的主要原因是前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未能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依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但该合同同时又赋予了恒浩公司开工前的勘查施工现场并要求整改的权利。从恒浩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来看,恒浩公司在2013年2月19日曾勘查现场并对锦江园小区工地上的土建工程提出整改要求,但该工程联络单不能说明截止4月10日时仍然不能入场开工。同时,恒浩公司和前方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安装之日为竣工日期正确,恒浩公司在履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的逾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为2310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最高却达到426000元,现恒浩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下调违约金正确,上诉人前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前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云飞
审 判 员 魏 俊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