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浩机电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龙建设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宇,被告恒浩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对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3标段7#楼“4.14”高空坠落事故中高俊的死亡后果承担均等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原告垫付死者高俊亲属的70万元死亡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在承建襄阳高新区樊宛路“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标段工程时,在尚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项目3标段7#楼电梯安装工程提前交由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进行安装作业。原告根据恒浩机电公司的安排,在带班对7#楼电梯井放线作业时,因民工高俊不慎从高处坠落井底,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浩机电公司为逃避事故责任,让原告以公司职员身份应付安监局,又让原告与死者家属高新辉、孔令清、毛秋霞洽谈赔偿事宜。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共赔偿高军亲属70万元死亡赔偿金,该款已分别由被告北龙公司和恒浩机电公司付清。2017年1月25日,当原告到恒浩机电公司申领施工劳务费时,经核算应领取劳务费90万元,被告恒浩机电公司却要求按其拟好的文字填写“付款事由”,强行扣留了原告70万元劳务费,经多次索要,被告恒浩机电公司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恒浩机电公司及北龙公司对死者高俊的死亡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垫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应按其各自责任依法分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具有电梯安装的资质,与答辩人恒浩机电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民工高俊的死亡后果没有责任;3、原告在组织电梯井放线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对造成高俊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4、原告要求两被告分担70万元赔偿费不合理也不合法,该数额超过法定赔偿的部分不应纳入分担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北龙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系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关系,不是用人单位责任关系;2、原告赔付高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与北龙建设公司无关,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分担70万元赔偿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以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北龙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安监局的行为系行政处罚,不是处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北龙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北龙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3标段7#、8#、11#、12#楼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和消防设施工程)以及竣工后的缺陷修复工程。建筑面积87216.23㎡,工程造价20945.0022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北龙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浩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祥龙·泰然居”7#、11#、12#楼;项目地址为襄阳市樊魏路;用户名称(合格证指定单位)为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电梯品牌为“巨人通力”;恒浩机电公司负责电梯的销售和安装。
2015年4月9日,被告恒浩机电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祥龙·泰然居7#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标的:1、小机房担架电梯,型号GPS33K,主参数1000kg/1.75m/s,数量2台,层站27层,单台小计27000,安装费总计54000;2、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GPS33K,主参数800kg/1.75m/s,数量2台,层站27层,单台小计27000,安装费总计54000。工程费用:本工程为电梯安装工程,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108000元,包含脚手架、吊装、所有部件安装、调校、配合调试、工地协商等(包含五方对讲客户一方的线路安装等)由安装开始验收发证前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和报检费用由乙方承担。安装工程工期:1、经甲乙双方确认具备以下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7日前由双方协商确认一个具体的施工期60天。安装开工条件(1)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施工条件;(2)甲方提供的工地现场必须具备安装条件;设备进场通道,设备堆放场地,及可以上锁的临时仓库等。2、安装期间因遇不可抗拒因素而延误安装,工期顺延。3、安装期间因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如停电)等导致停工,由甲乙双方确认,工期顺延。……。7、乙方派人到工地现场勘测井道,并提出整改方案;资质确认及相关要求: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均应持《上岗证》,并将复印件交给甲方备案。并且安装人员应自己办理保险。开工进场和现场管理:1、乙方应于开工前7日派人至现场勘查相关尺寸及做好相关准备工作;……;4、乙方自行解决安装所需全部工具及测量仪器等;5、乙方所有安装人员要服从甲方及总包方的统一管理。安装人员在工程结束前,不允许调往其它工地;6、开工日期:货到现场,清箱点件完毕后,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甲方进场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全部电梯的前期土建尺寸的复合和电梯安装工作……;5、乙方在进场前向甲方提交施工人员名单,并提供全部人员的操作证,上岗证;6、乙方在进场前向甲方出具《安全承诺书》,承诺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任何意外均与甲方无关。等等。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系被告恒浩机电公司为应付安监局的事故调查,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时间系倒签。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并提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数份合同予以佐证。
2015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安排贺红运和高俊二人到“祥龙·泰然居”工地为7#楼安装电梯放门线。当二人进入施工工地后,按照分工,贺红运到27层(楼顶)从电梯井道顶端孔洞里向下放电梯门线,门线下挂线坠(钻头)延伸到井道底;高俊在26层把钻头取下来换成砖头,使门线保持垂直后再上楼与贺红运汇合。当贺红运高俊在26层准备接线时,因线来回摆动,其踩上电梯井临边防护栏横梁接线,因防护栏位置处一根直梁钢筋脱焊,高俊因重心不稳,身体越过了护栏从70多米高空摔下电梯井底坑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乙方)代表恒浩机电公司、陈洋(丙方)代表北龙建设公司与死者高俊的父亲高新辉、母亲孔令清及妻子毛秋霞(甲方)于同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高俊在丙方祥龙·泰然居工地施工时意外坠落,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乙方为工程承包人,丙方为发包人。赔偿内容: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殡葬法》规定处理遗体,待三方签字后当日,乙方、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0元。上述费用系高俊意外坠落赔偿的所有费用,该费用支付后,甲方不得再就本事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费用,甲方与乙方、丙方的权利就此终结。”等等。同日,被告恒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的丈夫肖义军向死者高俊的妻子毛秋霞银行转账70万元,毛秋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70万元赔偿金。
同年4月19日,襄阳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区产业局、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共会、区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标段“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同年5月27日,调查组出具《“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标段“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施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系7#楼26层电梯井临边防护栏横梁一根直梁钢筋脱焊、防护设备存在缺陷及恒浩机电公司作业人员高俊缺乏安全意识、冒险作业。间接原因为:1、恒浩机电公司未履行报批手续,未按合同约定,向北龙建设公司提供电梯安装负责人、安装工人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在未正式确定具体开工日期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给7#楼机房打孔放线;2、恒浩机电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到现场进行指导;3、恒浩机电公司安全培训不到位,施工单位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职工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差,缺乏必要的知识及技术手段,盲目冒险作业;4、北龙建设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与恒浩机电公司仅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但未签订《安全协议》,没有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虽然制定了安全生产专项方案,但未严格执行方案内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保卫措施不落实;在恒浩机电公司未与北龙建设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前,没有检查出入人员证件,导致恒浩机电公司电梯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安全生产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及时发现7#楼电梯井26层防护栏脱焊,造成防护设施存在缺陷;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恒浩机电公司电梯安装人员施工作业。2016年3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恒浩机电公司下达(襄高)安监管罚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恒浩机电公司对2015年4月14日高空坠落事故负有责任为由,处以20万元罚款。恒浩机电公司不服,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樊城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恒浩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浩机电公司不服,又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恒浩机电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等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同年12月21日,恒浩机电公司取得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证书编号为TS3342392-2015,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经襄阳市技术监督局考试合格,颁发有电梯安装施工从业合格证,先后以个人名义与恒浩机电公司签订多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分包工程。本案中,***在组织对7#楼电梯井放线作业时,其临时雇请的死者高俊未取得电梯安装施工从业许可证,也未向恒浩机电公司及北龙建设公司报批。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恒浩机电公司填写《工程付款申请审批单》,要求恒浩机电公司结算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90万元。其付款事由填写:“本人承接恒浩机电公司祥龙泰然居7号楼电梯安装,在安装前期公司让画出机房孔洞,放线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恒浩机电公司出钱做出了赔付,金额为柒拾万元整,现恒浩机电公司从本人与其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款项玖拾万元中扣除了柒拾万,剩余贰拾万一次性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结清”。恒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签字,将20万元支付给了***。2017年3月7日,***、陶军华(合伙人)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恒浩机电公司承担其垫付死者高俊亲属的700000元赔偿款,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同年8月28日,***、陶军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浩机电公司支付所欠电梯安装工程款700000元,后以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为由,又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北龙建设公司承包“祥龙·泰然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3标段(7#、8#、11#、12#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后,与被告恒浩机电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将该项目7#、11#、12#楼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浩机电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形成电梯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争议。被告恒浩机电公司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后,未自行组织安装施工,却将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组织实施对7#楼电梯井放线作业时,导致民工高俊从26楼电梯井坠入井底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具有电梯安装施工从业许可证,但并无电梯安装工程承包资质,其作为劳务分包责任人,所雇请的死者高俊并未取得电梯安装施工从业许可资质,且在高俊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未进行技术交底,也未现场指导,其责任应大于具有选任过错的承包人恒浩机电公司及发包人北龙公司;被告恒浩机电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组织施工,对施工人员未履行报批手续,也未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且在未确定具体开工日期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放线,其责任大于发包人北龙建设公司;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管理,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7#楼电梯井钢梁脱焊的隐患,在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允许电梯安装人员进场作业,对高俊的死亡事故也负有责任。故原告***、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高俊的死亡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原告***及二被告应依法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虽代为支付了死者高俊近亲属700000元赔偿款,但又从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抵扣,形成由原告***单独负担赔偿费用的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分担该赔偿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浩机电公司应按其过错责任分担40%的责任,并按原告负担的700000元给付***280000元;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应按其过错责任分担10%的责任,并按该比例给付***70000元;但原告***作为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个人,对高俊的死亡后果负有较大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应由承包人***承担对死者高俊亲属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双方的合同属劳务分包性质,且合同主体及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龙建设公司辩称与恒浩机电公司系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恒浩机电公司的施工人员高俊死亡后果无责任的理由,与其发包人应负的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及对工程项目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高俊的赔偿款已履行到位,本案属责任主体间就赔偿费的责任分担之争,北龙建设公司又提出本案不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恒浩机电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北龙建设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