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3522号
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麒麟路伺服产业园2栋A座2-403.
法定代表人:肖义军,任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游磊磊,任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诉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5000元,并支付以上述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156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安装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1、2合计3534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乘客电梯3台,总价450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位于东津新区起步区北还建小区BH011地块,安装费用总计156000元。2015年4月20日,鉴于被告现场土建要求,原被告双方就《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变更3台电梯的型号,变更后增加设备费用总计1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43万元,还欠设备款175000元以及安装款15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后发表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供应并安装电梯总价款无异议,但李少杰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李少杰还款。根据《补充协议》,应扣减电梯总价5%的电梯安装现场配合费以及按付款比例扣除建安发票税金。同时被告提交了恒浩公司与天将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乘客电梯3台,总价450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位于东津新区起步区北还建小区BH011地块,安装费用总计156000元;证据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变更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变更3台电梯的型号,变更后增加设备费用总计155000元;证据四、电梯出厂检验合格证(3台),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3台),拟证明电梯安装开工时间;证据六、验收报告(3台),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安装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3日,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JD20141013-S)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区××小区××,用户名称为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电梯品牌为巨人通力。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乘客电梯品牌型号为GPS33KR,数量3台,单价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45000元,作为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做本合同的货款。甲方确定发货日3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中总价的90%计人民币405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九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甲方应以转账方式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全称: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开户行:襄阳农行檀溪支行;帐号:4516********。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甲方处盖有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李少杰”,乙方处盖有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盖“胡秀”印章。
二、2014年10月13日,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方、甲方)与恒浩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JD201401013-AZ)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新区××小区××,用户名称为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电梯品牌为巨人通力。甲方向乙方安装的乘客电梯品牌型号为GPS33KR,数量3台,安装运输检测的单价为52000元,共计15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现场后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电梯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78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再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78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数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的移交手续。免费保修12个月,由乙方开具安装合同总价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甲方应以转账方式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全称: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帐号:×××63。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李少杰”,乙方处盖有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盖“胡秀”印章。
三、2015年4月20日,买方处署名“李少杰”与卖方处恒浩公司加盖公章、肖义军签名,签订一份《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变更书》(编号:HHJD20150418-001-S),约定鉴于甲方现场土建要求更改,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13日甲方为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编号HHJD20141013-S的原订合同变更,变更内容如下:1、L1-L3原型号为GPS33KR,载重1000KG,现变更为型号为GPS53K,载重1350KG,2台;GBS20K/载重1600KG,1台。2、变更后L1-L2,每台增加电梯设备费55000元/台,L3增加电梯设备费45000元/台,三台电梯共计增加费用155000元。交货期顺延,其余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四、2015年6月3日,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东津还建房BH11地块)(甲方)与恒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为60.6万元,变更后共加价15.5万元;2、电梯安装现场配合费按电梯款总额的5%交给甲方;3、电梯款总价建安发票税金,由乙方缴纳(注:建安发票税金含在电梯款总价中,乙方不再向甲方开具本项目发票),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按付款比例扣除配合费及发票税金;4、甲方提供电梯安装用电源,负责现场电梯设备起吊,安装完毕后厅门口封堵及电梯机房回填等工作;5、工程完工后电梯总款按照审定价格,如果低于电梯合同总价,乙方退还合同差价,如果高于电梯合同总价,高出部分归甲方所有,高出部分税金由甲方承担。6、此协议与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HHJD20141013-S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将两台型号为GPS53K(出厂编号为:42371348、42371349)、2015年7月27日将一台型号为GBS20K(出厂编号为:42371350)的乘客电梯发货至东津BH-11地块,并于同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后,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对案涉三台电梯(两台型号为GPS53K、一台型号为GBS20K)检验合格。被告付款情况为:2015年6月3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4日付款3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引起本次诉讼。
六、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被告天将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设立,于2020年7月6日注销登记。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负责人为肖义军,于2018年3月15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变更书》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有原告或其襄阳分公司盖章、被告方均有天将襄阳分公司盖章及分公司市场负责人李少杰签名确认,因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现均已注销,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其各自总公司概括承受,故原、被告应完整履行在该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被告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与付款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6.1万元,被告仅支付43万元,应承担欠款未付的违约责任。案涉电梯均已安装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则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涉及两类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欠款:基于《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欠款和基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产生的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欠款。关于买卖电梯款,根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买方)向乙方(卖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45000元,……。甲方确定发货日3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中总价的90%计人民币405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买卖电梯款605000元(450000元+155000元)应在确定发货日35天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430000元,余欠175000元买卖电梯款未付,故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范围之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也应遵循约定的不能超过该《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总价(450000元)的5%即22500元(450000元×5%);关于安装电梯款156000元,《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应在“货到工地现场后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电梯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78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再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78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现案涉三台电梯(两台型号为GPS53K、一台型号为GBS20K)于2019年1月14日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故安装电梯款156000元应在7日内即2019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安装电梯欠款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安装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电梯款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起以欠付安装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按电梯款总价(761000元)的5%计算即38050元作为电梯安装现场配合费,本院予以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建安发票税金因未约定缴付比例,被告其后亦未对其缴纳比例予以补充明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电梯总款按审定价,若审定价低于合同价则由原告退还,若有高出部分则归被告所有,因该条款并非对电梯付款期限与方式的约定,且该审定价至今仍未审定完毕,不应影响双方按合同价款与方式先行结算,待审定完毕后,双方可再行执行该条款。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该类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电梯欠款17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能超过22500元);
二、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梯欠款15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在执行上述判项时,应抵扣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0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湖北恒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杨鹏程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檀小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