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6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借贷合同,无管辖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分公司,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那么收款地所在的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也即上诉人住所地。即使存在还款,从交易习惯来说亦应在公司所在地。本案不宜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向其借款,该青岛分公司已注销为由,以加盖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查询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付清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蓬莱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蓬莱市,故蓬莱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