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25民初796号
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3)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19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鲁民再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霖,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常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共有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对于究竟哪一份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对欠款数额43万元进行了固定,但是落款处仅有高健个人的签字,而高健并非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时,对方应当核实其身份,原告并不能提供高健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因此该欠条并不能证实是第一被告使用并欠付了原告的商砼款。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明工程名称是昌乐国际商务区1#楼,但是根据已生效判决书,昌乐国际将山东昌乐商务区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建设,第一被告称从未承建过昌乐国际商务区1#楼工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承建过该项目。综上,原告要求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商砼款的义务,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的潍坊分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的潍坊分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项目部所施工的昌乐国际商务区1#楼供应商品混凝土;筏板浇灌完毕付款200000元,正负零浇灌完毕付款80%,如工程在需方施工合同期内不能竣工,则供方可随时追要余欠货款。违约责任:甲方(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及期限进行货款计算,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被告)的违约责任,甲方(原告)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盖章,高健作为第一被告的潍坊分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项目部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潍坊分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项目部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载明2010年5月19日前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63万左右,分三次付清。
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第九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工程名称也是昌乐国际商务区1#楼,合同内容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潍坊分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项目部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致。
根据(2012)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昌乐国际将山东昌乐商务区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建设,第二被告对商务区的1号、3号楼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合作出现问题,第二被告于2011年1月撤离施工现场。
2010年5月14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3万元(肆拾叁万元)”落款处签字是高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欠条、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76元,由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丽
审判员 杨元文
审判员 刘淑杰
书记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