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

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1民初488号
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
法定代表人:石精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乐、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止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精汉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个旧市安寓温德姆华美达星级酒店及湖滨广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精汉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后,却未按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明确进场时间,但被告方一直推脱不予答复。被告方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主体,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2.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重复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是谁?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
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个旧市安寓温德姆华美达星级酒店及湖滨广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落款处载明***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精汉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签署主体,该合同中没有加盖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张纯洁的签字或私章,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系原告与***个人行为,其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8)云2501民初1682号案件卷宗中《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旧名悦酒店配套湖滨广场提升改造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向个旧市安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海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升改造项目技术负责人袁东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为复印件不认可,与其公司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原件无***签字;对证据2、3无异议,能证明***与其公司无关,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负责人,其公司在往来业务中没有认可***的签字,相关的往来文件签署均需要报送其公司审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个旧市安寓温德姆华美达星级酒店及湖滨广场提升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法庭所调取的(2018)云2501民初1682号案件中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系伪造和复印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故任何第三方依照该伪造合同签署相关文件时应当知晓相关的款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中第四页、第五页及第十页都明确约定该项目与专业分包单位签协议前必须报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依程序审批,还特别约定签订标的额2万元以上的合同必须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盖合同专用章,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原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能提供证据2、3的原件,予以采信,但证据2仅有***的签字,没有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纯洁的签章,且汇款汇入***指定的个人账户,非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故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1非真实客观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有权代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非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无代表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个旧市安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原就安寓提升改造项目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寓提升改造项目进行意和性协商,并约定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意向性合同作废。2018年7月19日,个旧市安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个旧市安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个旧名悦酒店配套湖滨广场提升改造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综合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15日,被告***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只有被告***的签字,无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纯洁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罗强个人账户汇入诚信金50万元(工程保证金),***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款处签名。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对被代理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请求***就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理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5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120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报社预交900元,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被告由***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及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代
审 判 员  谢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娅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