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97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
被告:**彬,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35672554。
法定代表人:曾玲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婕,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770460388Q。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军,男,1976年1月18日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铁烈,男,1965年5月27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凤凰路北段富康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0970834977。
法定代表人:罗贵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彬、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制药公司)、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发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王锐婕、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自永建公司、铁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龙发制药公司承建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U形厂房工程,龙发制药公司把该工地的钢筋制作、钢筋绑扎、钢筋直螺纹连接劳务承包给被告**彬。原告应被告**彬的邀约,2017年11月开始在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U形厂房**彬承包的工地做一层基础和一二层钢筋直螺纹连接,双方约定单价为4.5元,工资由被告**彬每个月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但一直未支付。2018年由于工程停工半年,原告就没有到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U形厂房做工后一直催要无果,到工地上问到项目经理雷石林电话150××******,打过去他叫我打电话给**军139××××****,打了两次后知道是要工人工资后就不接了,后来就无人管了。2019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彬,经与被告**彬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94922元,**彬写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彬已经把原告联系方式拉黑,联系不上了。原告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反映,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告知原告自己起诉至法院。
被告龙发制药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应制药厂建设的需要,答辩人与骏龙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龙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建设内容进行分包,所以并非是答辩人把该工地的钢筋制作绑扎、基建链接劳务承包给被告**彬,而是骏龙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给被告**彬。根据原告所述,2016年11月,原告应被告**彬的邀约,开始在楚雄市制药厂由被告**彬承包的工地做一层基础和一二层基建链接,可见原告和被告**彬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而答辩人龙发制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被告**彬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所出具的由**彬书写的欠条,都证明是被告**彬违反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与答辩人并无关系,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的该建设项目已经依法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7万元,2018年7月3日,答辩人龙发制药公司向工程的承包方骏龙建设公司转账317万元,骏龙建设公司于收到款项当日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7万元。本案中**彬拖欠原告的工资,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进行相应的扣除,而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0年1月4日,已经和蒙自永建公司下的**军、铁烈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包括劳务费、停工损失全部已经结清,并且双方已经签过结算单和承诺书,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彬、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彬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照片。被告龙发制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及周材设备分包补充协议一份、GMP建设项目U型厂房分包协议、结算清单、承诺书。
被告**彬、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彬欠原告***劳务工资949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发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龙发制药公司与骏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纠纷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龙发制药公司欠骏龙建设公司工程款13574378.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骏龙建设公司与借用蒙自永建公司资质的**军、铁烈签订分包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及停工补偿等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龙发制药公司与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楚雄龙发GMP建设项目U型厂房建筑与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5.3万㎡,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计划工期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正式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158662809.28元,暂列金额400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军、铁烈借用被告蒙自永建公司资质以被告蒙自永建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签订《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U型厂房劳务及周材设备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含税包干单价结算,每平方米含税单价为560元/㎡,骏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蒙自永建公司与骏龙建设公司财务对接,并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后被告**军、铁烈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彬,被告**彬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车丝、电焊、钢筋直螺纹链接)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但均未签订分包转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4月停工。被告**彬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云南楚雄市制药厂工地钢筋组欠车丝工工资一层基础、一二层直螺纹11582个×4.5元=52122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欠款人:**彬,2019.9.21)”。被告**彬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云南楚雄制药厂工地钢筋组**彬欠车丝工工资一层10700个×4元=42800元,**彬,2019.10.21,5125281969××××××××”。后被告**彬经原告催要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云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4378.33元;三、由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451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75878.6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四、由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尾款10698499.67元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069849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五、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574378.33元的范围内就其施工的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907元;七、焦家良对上述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驳回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477元(已交),由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焦家良负担77989元(未交)。被告龙发制药公司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支付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上述款项。
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与被告**军、铁烈于2020年1月4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楚雄项目U形厂房劳务结账清单(1)》,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53234㎡,劳务单价为560元/㎡,总劳务金额为29811040元,基础增加部分387610元,图纸变更84000元,补助钢管租赁费500000元,补助各劳务小组单价500000元,补助材料损失费250000元,增补税金600164.39元,合计32132814.39元。未做工程量金额为6180232.11元,已支付劳务费及安全事故费用为22685441.62元,下余3267140.66元,扣除税款56961.28元,实际未付工程款3210179.38元。被告**军、铁烈于2020年1月8日向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承包的,云南龙发GMP建设项目U形厂房工程劳务总承包,于2020年1月4日已全部结清该项目的劳务费以及各项停工补偿,已全部签字认可。现我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在此郑重承诺: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与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月4日终止失效。从2020年1月4日起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所欠该项目的劳务费以及各种材料、机械、租赁等费用与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有出现(劳务费、材料、机械、租赁没有付清)与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由我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全部承担,并全力配合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建设单位所欠的工程款。特此承诺。
被告龙发制药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70000元转账支付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在收到该笔保证金后依法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缴纳,后在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77号判决作出后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款。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为被告龙发制药公司、骏龙建设公司、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彬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发制药公司与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借用被告蒙自永建公司资质的**军、铁烈二人,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军、铁烈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违法转包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彬,被告**彬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被告**彬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且该二份欠条记载的施工内容、单价等之间并不存在连续,本院确认被告**彬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4922元。被告**彬与原告***之间系违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彬亦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彬应按欠条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彬支付其劳务工程款949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铁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彬,该违法转包行为无效,应对被告**彬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自永建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军、铁烈进行使用,应对被告**军、铁烈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虽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蒙自永建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与被告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之间已进行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但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借用被告蒙自永建公司资质的**军、铁烈,应对被告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发制药公司作为发包方,庭审中被告龙发制药公司已当庭明确经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后,尚有工程尾款未拨付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发制药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非适格主体等辩解,因其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关于其已和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之间结清劳务费及停工损失,双方已签订结算单,且**军、铁烈已出具承诺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因第三人骏龙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彬、蒙自永建公司、**军、铁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4922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军、铁烈对被告**彬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军、铁烈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对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负担23元(已交),由被告**彬、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彬、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军、铁烈、第三人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天燕
人民陪审员 杨先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