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11号
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精汉,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38号。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被告:***,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精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同支付款项5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案外人胡国友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经原告追要,胡国友安排被告***与原告协商。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为被担保人胡国友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胡国友在2018年12月15日以前未退还原告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则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该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担保合同》签订后,胡国友并未在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原告500000元工程保证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永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授权公司执行董事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对二被告担保的款项、期间、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胡国友需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上列证据2、3共同证明因被担保人胡国友未在2018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被担保人胡国友能够及时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胡国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胡国友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如胡国友在2018年12月15日以前无法退还原告该工程保证金,则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该债务。另查明,原告永建公司与胡国友等人因工程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永建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云250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国友承担退还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胡国友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担保发生的纠纷,案由应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依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胡国友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原告与胡国友之间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二被告应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国友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对债务人胡国友在(2018)云2501民初488号案件中应退还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