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

郭玳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玳宏,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玳宏、***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玳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对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两上诉人虽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担保期间从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但双方的担保合同系于永建公司提起担保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后半年后才签订,这时被上诉人的前诉劳务合同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还未作出(2018)云2501民初488号生效民事判决,该笔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担保合同签订日有争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云250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8日生效,那么被上诉人在此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从2019年年初到2020年中旬,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一审法院并未在本案中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依据该份生效判决申请法院进行了执行,或是否因查封、冻结获得了部分的执行款。而是仅依据《保证合同》就草率确定了两上诉人现需要承担的连带金额,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中,上诉人因病,且行动及通讯皆不便利,而此次庭审又系在疫情期间开庭,出行确实都存在困难。一审法院未考虑到现实社会因素,两上诉人虽***,但却并非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在2019年下半年才清楚***与永建公司的纠纷,永建公司与***隐瞒实际情况,存在串通,担保依法无效,因此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永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放弃担保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无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向***主张权利之前还是之后,双方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债权种类、金额是明确的,是没有争议的,且该笔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就是500000**证金。二、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担保责任,不是一般保证,上诉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被上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履行债务一审中是查明了的,并不存在未查明的情形。三、***与永建公司不存在串通,被上诉人向***主张债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与***取得联系,是两上诉人主动提出承担担保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四、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是无谓的文字游戏,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要求两上诉人对500000**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同支付款项5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被担保人***能够及时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如***在2018年12月15日以前无法退还原告该工程保证金,则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该债务。另查明,原告永建公司与***等人因工程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永建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云250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退还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担保发生的纠纷,案由应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依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原告与***之间的债务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二被告应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郭玳宏、***对债务人***在(2018)云2501民初488号案件中应退还原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郭玳宏、***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方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郭玳宏、***向被上诉人永建公司出具《担保合同》,永建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郭玳宏、***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郭玳宏、***认为被上诉人永建公司与债务人***存在串通,担保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郭玳宏、***与被上诉人永建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郭玳宏、***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被上诉人永建公司要求担保人郭玳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据可依。上诉人郭玳宏、***认为被上诉人永建公司已经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玳宏、***与被上诉人永建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永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与永建公司的债务已经一审法院(2018)云2501民初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对上诉人郭玳宏、***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一步明确,并未超出永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玳宏、***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明确上诉人郭玳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玳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在判决主文明确上诉人郭玳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郭玳宏、***对债务人***在(2018)云2501民初488号案件中应退还被上诉人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郭玳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上诉人郭玳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