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1936号

原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钱红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新晨国际大厦**。

负责人:夏传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增付,总经理。

被告:周忠路,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周忠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周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1200元等合计19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杨伟(原告驾驶员)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宏基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前方向同被告周忠路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杨伟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与江苏新宏基纺织有限公司门卫人员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忠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经定损,该车修理费34500元。

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无施救清单,认可300元。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司认为该起事故我司车辆未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交警事故认定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认定苏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法无据,苏B×××××已依法定期年检合格,不存在违反二十一条规定情形,请法院重新核定事故责任。

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周忠路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13时10分左右,杨伟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宏基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前方向同被告周忠路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杨伟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与江苏新宏基纺织有限公司门卫人员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伟、周忠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经定损,该车修理费3450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忠路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杨伟、周忠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周忠路、杨伟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忠路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周忠路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申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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