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1806***与***、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806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钱德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
责任人:林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9970.64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9674.3元,总金额变更为119964.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薛宏彪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218路公交车(车上乘员原告及陶玲华)相撞,致使原告及陶玲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未作答辩。
良丰土石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931.8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从现有影像片看不出伤者存在肋骨骨折及畸形愈合的情况,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伙食费认可40元/天×14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且年限应按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8931.84元。
案涉车辆苏E×××××自卸货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20462.48元。其中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8931.84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
二、营养费3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四、护理费6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94428.29元,29472元/年×1.78×18年×0.1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
以上合计129990.77元,其中医疗费用24162.48元,伤残部分105828.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案涉车辆苏E×××××自卸货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还有另一名乘员即陶玲华,应在交强险内对其预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9990.77元,合计赔付129990.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垫付的8931.84元及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3060元及诉讼费475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将5396.84元支付给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剩余114593.93元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114593.93元,支付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396.8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47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马文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佳桐
书 记 员 刘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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