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5756号

原告:***,女,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先锋,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同事。

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钱红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被告**、被告良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补金、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2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院治疗。后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系苏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嗣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良丰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我们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0时30分,**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梁丰公司入口路段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E×××××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险种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一次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511.53元,该款由良丰公司垫付5000元。2017年4月21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0511.53元,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扣除江阴市袁锦法骨伤3200元,本院认为张家港澳洋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了“自行外院中药外敷及夹板固定”,该费用虽无遗嘱,但系原告***实际发生,并非额外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用可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良丰公司垫付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50元/天计算9天;

三、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

四、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

五、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伤残系数计算20年;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拒绝手术导致活动受限存在自身过错,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误工费14133元,原告***主张16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核算下来应为1413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核算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医疗情况酌定;

九、车损费110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

十、施救费50元,根据发票认定。

十一、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认定。

原告***的损失合计123668.53元(医疗损害部分13961.53元+死亡伤残部分106037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1100元+其他损失2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可由承保人直接予以赔偿。本案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应当减少、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等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171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06037元、财产损失11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531.53元【(123668.53元-117137元)×100%】,以上两项合计,应赔付原告***123668.53元。因被告良丰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方庭松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11866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50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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