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3233号
原告: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华微电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国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华微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被告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钱得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华微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良丰公司、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94798.44元;2、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764.74元,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7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港市福前再制造产业园内,与原告所有的相撞,致使损坏。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81710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良丰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涉案输气管廊横跨在园区主要干道,无任何危险性标识,在管廊周围也无任何防护措施不符合《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如此重要的管道,原告仅在事后才申请建围栏。其次,鉴定报告中专家也指出现场管道未产生严重扭曲,也未出现管道漏气等情况,原告有足够的应急时间来避免因中断供气造成的损失。2、即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也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首先,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其次,保险人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良丰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足额理赔。
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也是原告应对处置不当扩大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14时20分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港市福前再制造产业园内行驶时,该车与相撞,致使损坏。2017年10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817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罗克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17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良丰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17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能华微电子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能华微电子公司因涉案管道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8月16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苏质鉴字第18HT01401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管廊维修损失为55000元,人员工资51468.74元;生产中突然停工材料报废损失160000元,报废的硅片、石墨盘及衬底损失为68400元,设备空运转材料损失34927.2元,用高纯H2对管道系统进行置换和吹扫损失14968.8元,损失合计384764.74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75000元,由能华微电子公司垫付。2017年10月10日,能华公司与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公司)签订《管道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帆公司对受损的管道进行维修改造,能华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苏质鉴字第18HT014014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管道改造》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产生损失384764.74元,其中直接损失为104896元(55000元+34927.2元+14968.8元),间接损失为279868.74元(51468.74元+160000元+68400元)。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到了告知和提示,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直接损失102896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896元。关于间接损失279868.74元,由被告良丰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2017年10月7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9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279868.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4098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75000元,合计79098元,由被告良丰公司承担7909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良丰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良丰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