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1827号
原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
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盱眙县。
被告: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袁增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雅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星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5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3时10分左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基公司路段时,遇前方向同***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驶出道路,**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宏基公司门卫相撞,造成宏基公司门卫房屋坍塌、设施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辩称,被告***良丰土石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对外责任由良丰土石方公司承担。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部分由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候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对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实行百分之十的免赔率。
被告***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星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重新核定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13时10分左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基公司路段时,遇前方向同***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驶出道路,**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宏基公司门卫相撞,造成宏基公司门卫房屋坍塌、设施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交通情况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往左侧借道后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后方道路情况未注意观察清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宏基公司的损失经定损合计354000元。
**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良丰土石方公司,**系良丰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对外责任由良丰土石方公司承担。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良丰土石方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单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星雅公司,该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门卫房屋及物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宏基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54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其余352000元由事故责任人各承担50%。由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人保***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内容加黑标注且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158400元(176000元*0.9),良丰土石方公司自行承担17600元。***的赔偿责任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76000元(352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6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宏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7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5元,由被告***、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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