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何**、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597号
原告:***,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何**,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钱红良,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彦,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
负责人:金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公司员工。
被告:谢晓慧,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何**、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赵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宿迁公司)、谢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被告良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被告华安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被告谢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人保崇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3407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9时02分,何**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沙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谢晓慧驾驶的苏B×××××轿车后部相撞,相撞时何**避让时又与同向赵彦驾驶的苏N×××××货车左侧相撞,后苏N×××××货车与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晓慧、赵彦、***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何**、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是四方事故,三方是机动车,有二方机动车虽然无责,其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偿。
赵彦未作答辩。
华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交警认定无责,我司在交强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晓慧辩称:依法处理。
人保崇安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为无责方,原告与我司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不应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9时02分,何**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沙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谢晓慧驾驶的苏B×××××轿车后部相撞,相撞时何**避让时又与同向赵彦驾驶的苏N×××××货车左侧相撞,后苏N×××××货车与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晓慧、赵彦、***无责任。
苏E×××××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险种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货车在华安保险宿迁公司进行投保,苏B×××××轿车在人保崇安公司进行投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9天。2017年10月31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针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伤后15日予以营养支持,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日视为合理。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1677.9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50元;
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750元;
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28.5元,本院认定为4728.5元;
五、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八、财损、车损,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1050元;
九、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860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21716.49元(医疗损害部分12877.99元+死亡伤残部分5928.5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1050元+其他损失1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可由承保人直接予以赔偿。本案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等案件情况,华安保险宿迁公司、人保崇安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良丰公司垫付105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930.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39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赔付原告***139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申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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