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蒋东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58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其中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是空白的,仅在商业险保单中打印了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单方擅自在保单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内容,该特别约定条款超出了人保公司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规定,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公司公平、诚信原则。医生发运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打印未经上诉人确认的特别约定条款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骏马热电)在诉讼中答辩称,对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我们不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特别约定条款单独附在商业险保单上,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注意,而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确认我司对特别约定已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也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骏马热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良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蒸汽管道受损损失1393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良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8时26分,在***市××路振兴桥往北200米左右路段,***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中该车后尾翻斗抬起。驾驶员***未及时观察到此情况,该车翻斗将横过该路的蒸汽管道拉断,造成管道受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骏马热电在蒸汽管道被碰撞损坏后即进行了抢修,断气7天,诉讼后即提出对损坏的蒸汽管道及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市人民院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信评报字(2016)83cs号《关于***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9日***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39300元。具体为蒸汽管道修复费用为33915.42元、蒸汽7天造成的蒸汽供气损失105368.20元,取整至百位为139300元。根据断气的十一家企业用气测算,平均每天造成蒸汽损失为103.1吨,价格为146元/吨。为此骏马热电支付评估费15000元。
***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良丰公司,***系良丰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骏马热电生产每吨蒸汽成本为130.3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评报字(2016)83cs号《关于***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单位骏马热电所有的蒸汽管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导致供气中断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跨越道路的设备之间,*******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单位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系良丰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良丰公司承担。遂判决:一、***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蒸汽管道损失33915.42元、蒸汽可得利益利润损失11294.60元,合计4521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损失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元;由***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210.02元。二、***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蒸汽管道及蒸汽损失评估费15000元,由***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500元;其余损失由***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自理。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在良丰公司就*******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良丰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在人保财险***公司就*******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具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骏马热电的输热管道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其要求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跨越道路的设备之间,鉴于*******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单位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所载的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人保财险***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作了必要的提醒,故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办案所涉事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鉴于事故责任人***系良丰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良丰公司承担。
据此,良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雄
审判员***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