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与***、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4464号
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东村。
负责人:王洪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财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钱红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骏马热电)与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骏马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热电诉称,2015年4月28日8时26分,***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该车后尾翻斗抬起,驾驶员***未及时观察到此情况,该车翻斗将横过该道路的蒸汽管道拉断,造成管道受损。2015年5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蒸汽管道受损损失1393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良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公路上私设管道,正是由于原告私设管道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评估单位对蒸汽管道实施查勘时管道已经修复,其仅是按照直观存在的现有修复状态就行一般勘验,因此作出的蒸汽管道修复费用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且收取的评估费用过高。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我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斗未放下而与原告的蒸汽管道碰撞造成的,根据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斗未放下而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蒸汽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停产、停气等损失属于保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在庭审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26分,在张家港市乘航蒋乘路振兴桥往北200米左右路段,***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中该车后尾翻斗抬起。驾驶员***未及时观察到此情况,该车翻斗将横过该路的蒸汽管道拉断,造成管道受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骏马热电在蒸汽管道被碰撞损坏后即进行了抢修,断气7天,诉讼后即提出对损坏的蒸汽管道及资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苏恒安信评报字(2016)83cs号《关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9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39300元。具体为蒸汽管道修复费用为33915.42元、蒸汽7天造成的蒸汽供气损失105368.20元,取整至百位为139300元。根据断气的十一家企业用气测算,平均每天造成蒸汽损失为103.1吨,价格为146元/吨。为此骏马热电支付评估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恒安信评报字(2016)83cs号《关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项目涉及的资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良丰公司,***系良丰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骏马热电生产每吨蒸汽成本为130.35元。
上述事实,有骏马热电出具的成本核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财产损失139300元,提供评估报告印证。
被告良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司认为评估的价格明显偏高,也不合理。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中的损失评估方法有异议,对于管道评估仅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修复材料入库单及现场查看进行的评估,未提供该管道的施工设计图等相关材料,不能确定该工程相关的费用。对于断气期间造成的损失的评估,评估机构未扣除7天中少产生的蒸汽成本,评估机构认为少产生的蒸汽不影响原告的成本是不正确的,少产生蒸汽燃煤的成本应该是减少的,应该扣除相应的成本以后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骏马热电的蒸汽管道权属问题,骏马热电提供了江苏省苏州市航道管理处苏市航政(1995)1号《关于建跨河管道的批复》、2006年7月5日《张家港申洲协联热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与协联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协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张家港华宇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协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兴涤纶制品有限公司、杨培兴签订的《担保合同书》、2006年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声明》,该损坏的蒸汽管道属骏马热电所有,交通事故致损经评估价值为3391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骏马热电的蒸汽损失问题,损坏后造成7天停气,经评估机构评定每天造成蒸汽损失为103.1吨,骏马热电造成的是该蒸汽损失的可得利益利润,其每吨蒸汽的成本为130.35元,评估机构给出的蒸汽价格为146元/吨,认定骏马热电蒸汽可得利益利润损失11294.60元。
2.评估费用150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印证。
被告良丰公司质证意见,收取的评估费明显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评估费用有异议,评估部门没有提供收取标准。
本院认为,骏马热电申请对损失进行资产损失评估,双方进行了选择委托评估机构,所支出的评估费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评估费150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骏马热电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良丰公司赔偿。
被告良丰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管道无所有权,因此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蒸汽损失并非间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属于蒸汽的价值。评估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管道损失作为直接损失因为我司与××在保单上有特别约定,如果车斗未放下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停气期间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用,该费用是在诉讼期间产生属于诉讼费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单位骏马热电所有的蒸汽管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导致供气中断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跨越道路的设备之间,苏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单位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系良丰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良丰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蒸汽管道损失33915.42元、蒸汽可得利益利润损失11294.60元,合计4521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损失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210.02元。
二、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蒸汽管道及蒸汽损失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自理。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良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
审 判 长  华锡鸣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