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商初字第3号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8号3幢,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玉。
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4楼D座。
法定代表人秦苇。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美云、吴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期一年的《电梯维保合同》八份,合同总价款为739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共计3695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台菱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进场对约定电梯进行保养,但直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浩瀚公司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台菱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停止对月约定电梯的维修保养。因被告浩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浩瀚公司支付原告台菱公司三个月的维保费18475元;二、支付原告台菱公司合同违约金22170元;三、支付欠原告维保费184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十五个月每天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33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瀚公司承担。
被告浩瀚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台菱公司与被告浩瀚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八份,约定原告台菱公司对安装于黄浦路2号(3800元/台,共6台)、江东北路202号(3500元/台,共1台)、江东北路204号(3500元/台,共1台)、江东北路98号(3500元/台,共1台)、江东北路111号(3800元/台,共6台)、湖北路85号(3500元/台,共1台)、萨家湾39号(3500元/台,共3台)、黄浦路2号1幢(3800元/台,共1台),共计20台电梯进行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服务,维修费用的总额为73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维修保养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支付部分维修保养费每天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台菱公司按约于2013年5月1日进场对约定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因被告浩瀚公司未能支付预付款,原告台菱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停止对约定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至今,被告浩瀚公司未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台菱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电梯维护保养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菱公司与被告浩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台菱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进场对案涉电梯实施了维修保养,虽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对案涉电梯持续进行维保服务,但因被告浩瀚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问题未作抗辩,且原告台菱公司停止对案涉电梯的维保服务是由被告浩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的先行违约行为造成,故应当由被告浩瀚公司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台菱公司主张被告浩瀚公司支付对案涉电梯实际进行维保三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维保费用18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菱公司要求被告浩瀚公司另外支付按照合同总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22170元以及根据合同6.2条约定的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847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为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损失的30%,原告台菱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对案涉电梯实际进行三个月维保工作的费用,即18475元,被告浩瀚公司应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违约金5542.5元。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台菱公司进行部分履约情况下的付款时间并无具体约定,故应以原告台菱公司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予以计算,即从2015年1月2日始予以计算。被告浩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电梯维保费用18475元;
二、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542.5元;
三、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75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