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6730号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3157961Q,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2071480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樊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29318元及利息损失(以129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小区内的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双方对维保范围、保养期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养服务,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维保费199318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93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伟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台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维保合同、欠条、合同终止函等证据,被告伟联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签订了六份电梯维保合同,分别为:1、签订于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维保电梯在虎踞关,维保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7500元,余款7500元在2015年7月19日前付清。2、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维保电梯在虎踞关,维保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7500元,余款7500元在2016年7月19日前付清。3、签订于2015年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维保电梯在先锋青年公寓,维保费31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15750元,余款15750元于2016年5月14日前付清。4、签订于2016年3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维保电梯在北固山老年干休所,维保费17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8800元,余款8800元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5、签订于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维保电梯在中保街9号,维保费53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26600元,余款26600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6、中保街9号维保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维保费69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34600元,余款34600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六份合同都约定,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维修保养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合同6.2、6.3条约定的守约方的利息损失。合同6.2条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维修保养费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
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材料费及新装电梯费共199318元,承诺该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终止函,要求2017年2月28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北固山、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发出的终止函无异议,对被告出具欠条中结算的金额无异议。双方除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未到期外,其余五份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已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对于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原告也同意终止履行。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前致函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该份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出具欠条,就双方之间合同项下应付服务费作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99318元,并做出付款期限的承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但其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129318元未付,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的,需要支付逾期维修保养费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伟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9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鹏
书 记 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