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6730号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3157961Q,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2071480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樊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29318元及利息损失(以129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小区内的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双方对维保范围、保养期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养服务,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维保费199318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93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伟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台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维保合同、欠条、合同终止函等证据,被告伟联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签订了六份电梯维保合同,分别为:1、签订于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维保电梯在虎踞关,维保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7500元,余款7500元在2015年7月19日前付清。2、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维保电梯在虎踞关,维保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7500元,余款7500元在2016年7月19日前付清。3、签订于2015年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维保电梯在先锋青年公寓,维保费31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15750元,余款15750元于2016年5月14日前付清。4、签订于2016年3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维保电梯在北固山老年干休所,维保费17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8800元,余款8800元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5、签订于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维保电梯在中保街9号,维保费53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26600元,余款26600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6、中保街9号维保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维保费69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计34600元,余款34600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六份合同都约定,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维修保养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合同6.2、6.3条约定的守约方的利息损失。合同6.2条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维修保养费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
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材料费及新装电梯费共199318元,承诺该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终止函,要求2017年2月28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北固山、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发出的终止函无异议,对被告出具欠条中结算的金额无异议。双方除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未到期外,其余五份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已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对于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原告也同意终止履行。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最后一份中保村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前致函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该份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出具欠条,就双方之间合同项下应付服务费作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99318元,并做出付款期限的承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但其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129318元未付,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的,需要支付逾期维修保养费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伟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9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鹏
书 记 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