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育英村3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重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重会,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为台菱公司班组长,于2011年至2012年间与该公司签订6份《安装班组内包协议》,台菱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通沪荣贸易如皋汇智湖软件园(以下简称汇智湖)、南京国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宾馆)、南通六建建设集团华鑫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软件园)、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蔬储运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盐城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意)、南京市鼓楼区文化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文化局)的电梯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予台菱公司,且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但台菱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43500元未付。在果品公司、汇智湖电梯劳务工程中,台菱公司从***处还拿走安装材料价值8950元,另外请工人的工资12000元也未支付。2010年,***班组内员工王国江、董恒晴发生工伤,台菱公司要求***先行处理,为此***代台菱公司垫付工伤费合计30708.81元,台菱公司亦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台菱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43500元、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950元、垫付工伤费用30708.81元,共计95458.81元;2、由台菱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台菱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安装班组内包协议》,但因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性质,故台菱公司只需支付电梯承揽及安装费用,无须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人受伤费用;2、台菱公司未从***处拿走安装材料,无需支付其主张的8950元安装材料费;3、双方所签的6份《安装班组内包协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与台菱公司签订《安装班组内包协议》7份,约定台菱公司将其承包的汇智湖、国瑞宾馆、如皋软件园、果品公司、气象学院、盐城中意、鼓楼区文化局七项电梯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提交的并经台菱公司认可的付款对账单证明,台菱公司仍欠***工程款36000元,其中:国瑞宾馆项目总价10000元,在付款对账单中,台菱公司以***转包工程为由,按8500元计算总价,减少1500元;如皋软件园项目协议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可得5000元奖金,但***提供的加盖了台菱公司骑缝章的协议原件中未约定完工时间,台菱公司提供的同样加盖了该公司骑缝章的协议原件中却约定了完工时间,致***未得奖金;在台菱公司认可并提供给***的付款对账单中,亦载明气象学院工程应付金额124200元、已付款124200元,已示结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提交的出具“说明”书面证据的管建民曾为台菱公司员工。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向***释明:有关***代付工人工资及王国江、董恒晴的工伤医疗费用,可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由权利人另案向台菱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所签承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取得相应工程款,台菱公司当庭认可并由其向***提供的付款对账单证明,台菱公司认可欠***工程款36000元。在国瑞宾馆项目中,台菱公司按8500元计算价款,比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10000元减少结算1500元,且无证据证明扣减的合理性,故应予全部支付。在如皋软件园项目中,双方约定***按时保质履行安装义务可得5000元奖金,虽然该项目实际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质监局验收、晚于台菱公司所提供的协议版本中约定的时间,但***提供的加盖台菱公司合同骑缝章的同一份协议中却并无此时间约定,故该5000元奖金台菱公司应予向***给付。台菱公司辩称,气象学院项目因至今未通过厂检,应当支出检修整改费用,但由该公司认可并提供给***的付款对账单中载明气象学院工程已结清所有款项,故对台菱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台菱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总计42500元。***诉求台菱公司还欠其材料款7950元,因无证据证实***所称取走其材料的韩荣系台菱公司员工,亦不能证实台菱公司应对管建民行为负责,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人工资及王国江、董恒晴工伤医疗费用,可在完善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4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负担600元、台菱公司负担4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台菱公司一并给付***)。
台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关于国瑞宾馆项目中1500元已支付给***,有付款清单为证,***无证据证明台菱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如皋软件园项目,协议约定***应按时保质完成才能取得奖金,但事实上,***既未按时完成,也未通过厂检,故原审判决将该奖金等同于工程款,应为认定事实有误。3、双方承揽合同均约定了经质检验收合格,并通过厂检,如需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安装的项目中,气象学院、鼓楼区文化局和如皋软件园三个项目均未通过厂检,且经包括发律师函等多次催促整改,***均未理会,故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承揽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还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台菱公司提出异议部分与上诉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无异议。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台菱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欠***36000元工程款,该款项也经“关于***班组安装的电梯罚款扣款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确认;2、根据一览表记载,国瑞宾馆记载合同价格为8500元,合同价格为10000元。对于国瑞宾馆欠付1500元工程款,台菱公司一审称未支付的原因系因***转包工程,二审则称已经全额支付了10000元,但因与其他费用混同一并支付,故无法具体区分;3、关于如皋软件园项目,台菱公司认可该公司交付***的合同未填写完工时间,该公司所持合同完工时间系自行填写;4、一览表还记载,如皋软件园项目质检合格日期记载为2010年6月30日;5、台菱公司所称向***所发的律师函中,未提及如皋软件园项目;6、双方均认可,关于气象学院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7、关于律师函中提及的鼓楼区文化局项目,台菱公司未提供书面整改通知;8、关于汇智湖项目,厂家的竣工检查表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也未向***送达。
以上事实,有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台菱公司是否应向***支付36000元工程款;2、就国瑞宾馆项目,台菱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1500元;3、关于如皋软件园项目,台菱公司是否应支付***奖金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台菱公司欠付***工程款36000元,该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台菱公司所称***所承接工程未通过厂检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涉及所扣款项,按照台菱公司向***所发律师函所载,计有汇智湖项目、鼓楼区文化局项目和气象学院项目。但台菱公司向***所发的律师函中,关于汇智湖项目,厂家的竣工检查表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故不能认定该项目未通过厂检。关于鼓楼区文化局项目,台菱公司认可未提供书面整改通知。关于气象学院项目,双方均认可已给付价款,对此无争议。结合以上认定,台菱公司认为上述项目未通过厂检,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瑞宾馆项目,在据以计算价款的一览表中,已记载按照8500元计算,且台菱公司对该款项与合同约定款项为何不一致、是否已给付所差1500元陈述自相矛盾,故此对1500元差价问题应认定未支付,且台菱公司扣此款未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故应予以支付。
关于如皋软件园项目,***所持合同未载明完工期限,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台菱公司确认,故台菱公司单方出具已载明完工时间的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台菱公司据此认为***未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根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台菱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台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 夏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