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776号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3157961Q,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8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玉,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1302000031892,住所地在泗洪县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洪农机汽车大市场)2#幢A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锐。
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7102元,并承担以47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判决被告鸿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同》,约定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台菱公司负责被告鸿福公司的安装于应天大街的电梯保养服务,两年合同总价款共计77000元。直至合同期满,被告鸿福公司仅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了部分检测费、材料费,尚欠维修保养费72602元未支付。经原告台菱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鸿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台菱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后仍未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时,被告鸿福公司仍欠原告台菱公司维修保养费726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JTLDT-2014013的《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福公司委托原告台菱公司对于安装于应天大街位置的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并写明了涉案电梯的品牌、维修费等;年维修费总额共计38500元;电梯更换零件和轿厢内装饰材料的丢失、损坏及维修的费用由被告鸿福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维修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人民币9625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维修保养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鸿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台菱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鸿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维修保养费用,经原告台菱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鸿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台菱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言明被告鸿福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原告台菱公司维修电梯,维修费两年共计72602元,由被告鸿福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月月底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鸿福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鸿福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维修费72602元包含2013年、2014年两年的费用,2013年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费共计38500元,已支付13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因2013年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本院对该份合同无管辖权,原告台菱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涉及的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台菱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鸿福公司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被告鸿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台菱公司主张被告鸿福公司向其支付维修服务费4710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鸿福公司在2016年4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章对于尚欠原告台菱公司维修费72602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款项包含2013年维修合同项下余款25500元、2014年维修合同项下全部维修费38500元及材料费8602元,原告台菱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鸿福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维修合同项下服务费材料费共计471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菱公司主张被告鸿福公司承担以47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人民币9625元;若被告鸿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台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现原告台菱公司为方便计算主张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47102元,并承担以47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7元,由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晓蕊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