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州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仲审效字第1号
申请人深州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13层D座。
法定代表人李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章四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深州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保利公司申请称,2015年1月20日,电梯公司以双方间电梯合同纠纷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案号为(2015)宁裁字第025-03号,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其电梯修理更换零配件款30980元及违约金6000元等。但一、该案中,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半保)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仅概括约定“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纠纷争议事项是什么(并非所有纠纷均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事后双方亦未就该仲裁条款达到补充协议。故上述“电梯保养(半保)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双方未就仲裁事项协商一致。二、电梯公司单方选择仲裁机构。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仅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电梯公司在未经保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并单方选择第三方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保利公司并未就该修正条款盖章确认),其行为违反了双方自愿原则。综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半保)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电梯公司辩称,保利公司的欠款就包含在双方约定的纠纷范围里面,双方合同原件上每一页都有盖章,手写的“南京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签约确认的,保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主张。
经审查,2012年4月26日,保利公司作为甲方与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半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1、本合同自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后失效。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与本合同内容抵触。任何纠纷若协商不成,提交下述仲裁委员会(3)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期间,除争议事项为,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1)深圳仲裁委员会。(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南京仲裁委员会。2、本合同一式五份,共八页,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数字“3”、“(3)南京仲裁委员会。”系手写内容。2015年1月22日,电梯公司以保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其电梯维修等款、违约金、仲裁费。仲裁中,保利公司以双方合同关于“任何纠纷若协商不成,提交下述仲裁委员会(3)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的约定,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在双方未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前,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2月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以(2015)宁裁字第25-06号决定书,认定双方关于选择该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条款有效,双方已概括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同意提交该会仲裁,双方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故依法决定对保利公司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后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
本案中,保利公司提交了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紫鑫中华广场电梯服务合同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苏瑞沁园村电梯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3)南京仲裁委员会”内容,用以证明案涉天启花园的合同中的“南京仲裁委员会”为电梯公司单方添加。保利公司未能提交本案案涉合同。
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合同都在案涉天启花园合同之前签的,双方公司都在南京,而且项目也在南京,不可能到深圳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去解决双方纠纷,我们签订本案合同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所以在本案合同中,双方就约定了在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在电梯公司与保利公司就本案案涉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南京仲裁委员会已以其(2015)宁裁字第25-06号决定书,对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现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其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保利公司关于确认其与电梯公司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半保)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