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4执205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5796-1,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8号3幢,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玉,男,1954年11月9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4楼D座。
法定代表人秦苇。
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电梯维保费用18475元;
二、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542.5元;
三、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75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
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有余额1.85元,其他银行账户暂时无存款。
3、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
4、2017年2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7年5月18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的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本院执行员徐刚刚协同书记员前往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4楼D座调查,经核实,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撤离该地,其法定代表人秦苇也于其他公司就职,该公司名存实亡。
6、2017年6月5日,本院第三次对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依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
7、本院依法与申请人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冠玉做了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提前告知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孙 捷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