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434号
原告:***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11161620X。
法定代表人:丁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二环路新拓凯旋商业街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97154060F。
法定代表人:梅劲寒,执行董事。
原告***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梅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拓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梅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拓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梅建设公司偿还青拓设备公司代偿款42300元,并以4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青拓设备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梅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青拓设备公司自愿放弃保全费由中梅建设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青拓设备公司与中梅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TSB-CB-006),工程名称为周宁1#地块酸洗车间厂房安装工程;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5),工程名称为周宁1#地块大管车间钢构厂房安装工程。因中梅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中违约中途退场,并拖欠劳动者马三伟等4人工资。劳动者依法向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周人社监令2020第07号),青拓设备公司按该指令书代中梅建设公司付清劳动者马三伟等4人工资共计42300元,但中梅建设公司至今未偿还青拓设备公司。为维护青拓设备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梅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3月22日,青拓设备公司(甲方)与中梅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TSB-CB-006),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周宁1#地块酸洗车间厂房安装工程的施工;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费用包含本工程现场及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装卸、转运、清理,工程构、部、配件安装,大门施工,所有吊车及吊装设备,施工机具、人工,安装耗材,构件清洗补漆、乙方吃住、安保措施费、税金等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厂房安装90元/㎡,大门施工115元/㎡,暂定总价90元/㎡*2641.36㎡+115元/㎡*187.2㎡=259250.4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3月22日,青拓设备公司(甲方)与中梅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5),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周宁1#地块大管车间钢构厂房安装工程的施工;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费用包含本工程现场及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装卸、转运、清理,工程构、部、配件安装,大门施工,所有吊车及吊装设备,施工机具、人工,安装耗材,构件清洗补漆、乙方吃住、安保措施费、税金等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厂房安装62元/㎡,大门施工115元/㎡,暂定总价62元/㎡*37620.1㎡+115元/㎡*518.4㎡=2392062.2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因中梅建设公司拖欠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工资,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等人遂向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查实,中梅建设公司确存在拖欠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工资的行为,但中梅建设公司未按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结算并付清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的工资。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青拓设备公司在收到指令书起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并付清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的工资等。青拓设备公司遂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代为支付漆长青工资16100元、马三伟工资11200元、仝利强工资7200元、张延锋7800元,共计42300元。
上述事实,有青拓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拓设备公司与中梅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梅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工资共计42300元的事实,有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为据,中梅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青拓设备公司根据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支付了工资共计42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梅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费用包含人工、税金等应由中梅建设公司支付的费用,故青拓设备公司代中梅建设公司向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支付被中梅建设公司拖欠的工资后,青拓设备公司有权向中梅建设公司追偿。故青拓设备公司诉请中梅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青拓设备公司代中梅建设公司支付漆长青、马三伟、仝利强、张延锋工资后,中梅建设公司未予偿还,确给青拓设备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前述代付款42300元,从代付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代付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特此说明。中梅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2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琳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