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891号
原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F。
法定代表人:梅某1。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30。
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梅公司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9月9日,被告以其受聘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无理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合共88000元),并于2020年11月5日送达给原告,对该裁决,原告坚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将被告与项目经营承包人王宏的劳务关系,认定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事实是:被告入职的惠州市兰台府项目工程是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公司)总承包的。中亚公司将项目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是该标段的劳务,俗称招聘农民工,有双方签订的《惠州市兰台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为证。另外,中亚公司又将项目经营目标责任给王宏个人承包,有其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为证。原告与王宏各自承包自己承包的事项,互不相关,各自负责。王宏承包后,聘请管理人员,其中聘请有项目现场负责人田辉,项目执行经理王晓俭、生产经理李国明,会计胡万高、项目管理人梅腾飞、项目负责人吴剑。有王宏与以上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为证。被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招聘他入职任施工管理员的是田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他工作的是王晓俭和李国明,支付工资给他的是胡万高、梅腾飞,辞去他工作的是吴剑。这些都是王宏聘请的管理人员,跟原告毫无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表》、《管理人员工资表》并不是原告制作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也不是原告账户所支付的,根本不能证明其工资是原告所发放,其工资与原告毫无关系。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王宏及其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定,是不符证据规则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惠州市兰台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可充分证明中亚公司将被告所在的惠州市兰台府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4.2.2约定,原告的进度款需由中亚公司项目经理王宏在结算款资料签字确认,合同8.2条约定,原告按中亚公司项目部要求配齐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确认该合同真实性,由此可见,王宏是中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审批原告的进度款,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均由原告公司聘请,据此原告的起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曾以中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中亚公司出具上述《惠州市兰台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并在劳动仲裁庭审陈述中确认被告所在的惠州市兰台府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充分证明被告是原告聘请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签订的兰台府项目二期一标段、三期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显示,在合同最后一页签章处,在甲方处不仅仅有原告公司盖章,而且有田辉的签名,证明田辉是原告员工,被告是通过田辉招聘入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合同第四条明确,甲方即原告代表为王晓俭,证明被告的领导王晓俭是原告的员工。由此也证明,原告出具的有关上述人员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且已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全部出示,并未得到惠州市劳动仲裁委支持,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日到原告中梅公司处工作,是惠州兰台府项目部的经理田辉招聘的,任项目现场管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被告**提交了一份《惠州兰台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签署双方为中亚公司和原告中梅公司,主要内容是中亚公司把惠州兰台府二期一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中梅公司。被告**陈述田辉是原告中梅公司员工,其提交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显示均为原告中梅公司,主要内容是原告中梅公司分别将惠州兰台府项目中土方工程和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杨伟球和洪亮施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和2020年3月30日,落款中显示有原告中梅公司盖章,田辉作为代表签名。原告中梅公司陈述田辉不是其员工。被告**陈述其每月工资为11000元,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工资是由梅腾飞、胡万高个人账户支付的。被告**提供了多份《收款收据》,主要记录由杨伟球出具的工时数。被告**陈述其于2020年5月15日离职,是原告中梅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陈述其在工作期间曾口头向原告中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原告中梅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显示是由中亚公司与王宏签订的,主要内容是中亚公司委派王宏作为惠州兰台府二期一标段的经理负责人,对工程实际经营承包。2020年9月10日,王宏向原告中梅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其是惠州兰台府项目的劳务实际经营负责人,该项目劳务工人由其本人负责招聘使用。原告中梅公司还提供了王宏与田辉、胡万高、梅腾飞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表明田辉、胡万高、梅腾飞等人均是王宏聘请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6月4日对中亚公司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目前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来,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又对原告中梅公司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中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梅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原告中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表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中梅公司申请了王宏、田辉、胡万高和梅腾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分别做了陈述,其中王宏陈述被告**是其委托项目管理人员田辉招聘的,其是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的工资是其安排财务支付的;证人田辉陈述其当时代表王宏聘请被告**的,招聘时没有入职登记,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梅腾飞陈述王宏是其老板,其主要从事财务工作,其发放的工资是代表王宏发放的;证人胡万高陈述其是王宏聘请的财务,是王宏将款项转入其账户,然后由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仲裁裁决书、目标责任书承诺书、聘用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中梅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原告中梅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中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中梅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无法从劳动合同和社保这些劳动关系核心要素进行认定。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入职登记、工作管理、报酬支付、工作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从入职来看,被告**陈述其是由田辉招聘入职的,并认为田辉是原告中梅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辉招聘其入职是代表原告中梅公司招聘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田辉招聘被告**时是以原告中梅公司名义进行的。被告**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只是显示有田辉代表签名,其不足以证明田辉就是原告中梅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田辉就是原告中梅公司的员工。从报酬支付来看,被告**报酬收入是由梅腾飞和胡万高个人账户支付的,并不是由原告中梅公司账户支付,梅腾飞和胡万高作为证人在出庭陈述时其支付工资是代表王宏支付的,并不是代表原告中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腾飞、胡万高就是原告中梅公司员工,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代表原告中梅公司支付的。从工作管理来看,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各项考勤、监督和管理都是以原告中梅公司名义进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充分证明原告中梅公司以其名义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从工作特点来看,被告**主要是从事建筑项目现场施工的管理,建筑施工行业是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很多用工关系都是临时性、短暂性的劳务关系。建筑施工行业经常存在工程项目的分包和转包的情形,很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自主用工,自主招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聘做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入职时认为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对招聘的用人单位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认知,其曾认为与中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中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其再对原告中梅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这表明被告入职时对应聘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自我认知。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入职、劳动报酬支付、工作特点等情况,应认定原告中梅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中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的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伟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琛
书 记 员 吴燕珊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