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二环路新***商业街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巴斯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A-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巴斯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巴斯纳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在双方订立的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85砖的单价为0.29元/块,4**的单价为3.19元/块,6**的单价为0.59元/块。还约定调整价格必须由巴斯纳公司书面通知中梅公司,但巴斯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单价均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巴斯纳公司并未提供向中梅公司通知价格变更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巴斯纳单方主张认定货物单价,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有发票能够证明发票所载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巴斯纳公司向中梅公司开具的2017年12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各种型号砖块的单价,该发票中所载单价与双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一致的,之所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总金额为81160元,是因为巴斯纳公司单方将17%的税费加入其中,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那么合同约定的价格应为含税价。巴斯纳公司单方将17%的税加入更不能被认定为对案涉水泥砖单价的变更。该发票系巴斯纳公司提供,中梅公司只是被动接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调价须书面告知中梅公司,即水泥砖单价变更必须要求明示,一审判决在巴斯纳公司未明示的情况下认定价格进行了调整,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有误。首先,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定有误,应为98687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5190元,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实施于2021年1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亦对中梅公司不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为修改前的规定,而本案一审起诉和开庭均在2022年,应当适用现行法律。
巴斯纳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单价,中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单价不含税没有事实依据,且中梅公司主张金额为8116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砖块不含税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一致,难以自圆其说。二、合同约定单价已经发生变更,2017年12月20日,其向中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砖块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确信息,中梅公司依据该发票付款,证明双方已对砖块单价进行了确认,且巴斯纳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中梅公司已经对该发票金额进行了确认,也从未对发票中载明的单价提出过异议,不存在被动接受一说。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巴斯纳公司在一审中诉请按照1.5倍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酌情按照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巴斯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梅公司向其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610元;2.判令中梅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1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21770×4.75%÷360×515×1.5=12411.66元;以81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为:81160×4.25%÷360×1073×1.5=15421.25元;以40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梅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巴斯纳公司(甲方)与中梅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日期。约定标砖0.32元每块,85砖0.29元每块,8**0.52元每块,3**0.37元每块,6**0.59元每块,4**3.19元每块。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运砖在次月10号前对账,在20号前付清70%砖款,剩下30%余款在工程停运砖两个月内结清。十二、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订立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除外。十四、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销售价格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巴斯纳公司向中梅公司供货了相应类型的水泥砖。2022年7月12日,双方公司就未付货款进行对账,共同出具了《南京巴斯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送货单回单登记表》,该表记载了未收货款如下:2017年11月30日送货4**800块,于2017年12月3日送货4**1400块,于2017年12月4日送货85砖9000块,于2017年12月10日送货6**3000块,于2017年12月16日送货4**700块,于2017年12月17日送货85砖9000块,于2017年12月20日送货4**700块,于2017年12月21日送货85砖9000块,于2018年1月9日送货4**700块,于2018年1月18日送货85砖9000块,于2018年1月21日送货85砖11000块。2022年7月29日,中梅公司向巴斯纳公司转账支付了81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巴斯纳公司与中梅公司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完整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未付的水泥砖应以何种单价计算为准。巴斯纳公司先前提出主诉请为121770元,后因中梅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了81160元,巴斯纳公司变更主诉请为40610元。双方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进行了对账,对账登记表上明确载明2017年11月30至2018年1月21日,有12笔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公司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之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未付货款应以该登记表记载为准,即为6**3000块,4**4300块,85砖47000块未付。至于水泥砖单价,因双方在《水泥砖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各类型的水泥砖单价,同时第十四条还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销售价格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等条款,可知巴斯纳公司虽能调整销售价格,但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中梅公司的义务,并对上述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同时中梅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了巴斯纳公司开票金额为81160元的水泥砖款,该款开票日为2017年12月20日,因该票上的水泥砖款单价已对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中梅公司以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系认可了巴斯纳公司对水泥砖单价作出的调整,故法院确定应以该开票日期双方约定的水泥砖单价为计算依据,即未付款为34030元(3000块×0.7元/块+4300块×3.6元/块+47000块×0.35元/块)。因《水泥砖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即剩余30%余款在工程停运砖两个月内结清,该时间应为巴斯纳公司最后向中梅公司送砖后两个月,为2018年3月21日。中梅公司未及时支付该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巴斯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但应以水泥砖总货款115190元(81160元+34030元),酌定已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540.5元(115190元×4.75%÷360×515×1.3+81160元×4.25%÷360×1073×1.3)。剩余未付款340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以34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巴斯纳公司货款34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40.5元+以34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巴斯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砖块单价为含税价格,中梅公司主张2017年12月20日其向中梅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160元,仅是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加收的税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中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亦无法达到巴斯纳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的货物单价是否含税。
本院认证意见为,巴斯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巴斯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及2017年1月11日向中梅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3900元及4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载明混凝土实心砖的不含税单价为0.2735元/块,经计算含税价为0.32元/块,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实心砖价格相同。中梅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巴斯纳公司汇款64700元(23900元+40800元=64700元)。
还查明,巴斯纳公司提供了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其购买水泥的5张增值税发票,该5张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的均为巴斯纳公司。2017年4月初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水泥的不含税单价为277.78元,2017年4月12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水泥的不含税单价为307.69元及299.145元,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水泥的不含税单价为324.79元及350.43元,2017年12月27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水泥的不含税单价为393.16元、461.54元及478.63元,2018年1月18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水泥的不含税单价为478.63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梅公司向巴斯纳公司支付货款34030元,并支付按照LPR加收30%为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1.关于水泥砖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未结算的水泥砖数量不存在异议,即一审判决认定的6**3000块,4**4300块,85砖47000块。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水泥砖的单价持有异议,巴斯纳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就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材料水泥的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其制造成本大幅上升,并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梅公司发出调价申请,亦在后续开具的发票中载明了上涨后的水泥砖单价。中梅公司则主张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巴斯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书面调价申请,发票中载明的单价并未得到其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巴斯纳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首先,水泥砖的主要原材料是水泥,故水泥砖的价格受原材料水泥的价格波动影响较大,从巴斯纳公司提交的数份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其购买水泥的发票来看,期间水泥单价有大幅度上升,上涨幅度超过了30%,从双方订立案涉合同的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初,巴斯纳公司向中梅公司出售案涉水泥砖的期限长达一年多,在水泥单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中梅公司主张仍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巴斯纳公司不公。其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巴斯纳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销售价格并及时书面通知中梅公司,根据该约定巴斯纳公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但需书面通知中梅公司。虽然巴斯纳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就销售价格调整向中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从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0日的发票中载明的水泥砖单价来看,该票据中所记载的含税单价已经高于案涉合同载明的单价。虽然中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但从巴斯纳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来看,从双方此前的合同履行来看,该增值税发票中所载的含税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故中梅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中梅公司还主张其只是被动接受巴斯纳公司开具的2017年12月20日的发票,并不表示其接受该发票所载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中梅公司以付款行为对该发票所载单价进行了确认,系认可了巴斯纳公司对水泥砖单价作出的调整,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以巴斯纳公司开具的2017年12月20日的发票所载单价为依据,计算的应付水泥砖块款项,具有相应依据。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湖北中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