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桂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楚鹏,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轩,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桂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慧,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桂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来公司向桂东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为9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桂东公司支付定作款30000元;二、驳回桂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来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68元,由桂东公司负担11.68元,金来公司负担275元。
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桂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具体是错误理解案涉合同约定价款是含税价的内在组成逻辑,回避了税额是案涉合同约定价款当然组成部分的事实,错误地否定了税法在商事交易中的适用,机械套用案涉合同条款,对案涉争议只是片面地适用合同法进行法律评价,忽略和回避了税法相关规定在案涉争议中应有的、法定的、直接的规范和适用,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案值虽小,但是涉及税法规范在商事争议中的如何正确适用,金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出上诉。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时只关注了表面而没有反映实质。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1“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定税率降低后,被告可否向原告主张降低定作款”,这里的定作款应该进一步明确为“含税定作款”;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2“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被告是否享有相应抗辩权”,这里应该进一步明确为“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是否导致被告发票抵扣利益受损,被告是否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税法和税法实务,一审判决书第7页的第1点论述的错误表现为两点:第一,“法并无明文规定,当法定税率调整后,双方约定的含税定作价款可根据税率的降低或增加依法予以调整”。含税价在税法是指价税两部分,这点在国家法定的发票中是有明确的体现,不予调整的是价(具体在本案是双方约定的未含税的定作价),税也就是税额在税率调整后是当然调整的。具体到本案,税率下调后税额当然下调,这是由国家的征税意志强制性规范的,不能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一审判决在这里论述为“法并无明文规定”显而易见是错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但并未有具体标注具体的税率”是错误理解税法。根据税法,某一具体行业、某一具体货物的税率是法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不能约定的,是不能变更的。具体到本案,桂东公司已经开具给金来公司的发票也是执行了法定税率。
三、根据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务和通识,购买方(也就是发票的接受方)享有法定的发票抵扣利益。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点是错误的。我国实行的是以票控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一套三联的制式,其中第二联就是抵扣联。若桂东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开票,金来公司只要在公司的税控系统上输入发票抵扣联的相关信息就可以享受该发票税额的抵扣,这个就是金来公司享有的法定的发票抵扣利益,这个利益是有直接的金钱利益。这个利益是税法直接赋权的,桂东公司没有依法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因为桂东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金来公司同一合同关系项下的利益受损,金来公司当然享有抗辩权。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是给桂东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予以肯定性评价,这种法律评价与合法合规交易的基本商事交易原则背道而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合同交易的通识告诉我们,任何交易都有一个不可缺失的当事人,这个当事人就是国家税收。税收是商事交易不可缺失的合同内容。在商事合同争议涉及到税收内容的时候,法律评价除了考虑合同法的规范,还必须考虑税法的规范。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金来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和二审的上诉请求后采纳金来公司的主张,作出支持金来公司上诉请求的判决。
桂东公司辩称:
一、金来公司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12月5日,桂东公司与金来公司签订《冷轧成型机合同》,合同价款为762000元(含税价);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成型机组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11000元(含税价)。即两份合同总标的为872000元(含税价),双方对于开票的税率、时间并无作出约定,更无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法定税率降低后金来公司可向桂东公司主张降低或抵销货款。可见,金来公司认为税率下调导致其权益受损,并没有合同依据。假设金来公司主张成立,是否在税率上调时桂东公司可以向金来公司主张增加货款,显然,这也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买方有权根据调整后税率的差额进行降低或抵销货款。金来公司以税率下调为由主张抵扣部分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金来公司称“依照合同的价款,金来公司确实表面上欠对方定作款3万元”,即金来公司明知也确认仍欠定作款3万元,却以莫须有的借口予以拖延或拒绝支付。一审法院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公平合理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含税价,应视为定作款含税价的一口价约定,无论税率降低还是增加,合同约定的标的均为含税后价格,双方均不得任意调整,是对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的充分解释并基于合同约束力正确适用法律。
二、金来公司对一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已经予以确认并认可,却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又认为争议焦点未反映实质,属于陈述前后矛盾
金来公司与桂东公司构成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桂东公司已经按金来公司要求定作完毕并已交付安装调试,经金来公司验收合格。因此,金来公司应当按定作合同约定向桂东公司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主要义务,桂东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金来公司拖延支付定作款的依据,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无误、正确适用法律,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桂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金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金来公司应付定作款的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金来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定作价格均为含税价,因税率降低而应减少定作款的计付额。从双方《冷轧成型机合同》约定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含税价,但未对桂东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也未订明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税率调整导致税费负担增加或者税款抵扣减少的处理方式,故金来公司以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导致其可抵扣税款减少产生损失为由主张桂东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来公司有关桂东公司未开具发票,金来公司可拒付货款的主张。经审查,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发票之开具作为付款的条件,金来公司提出桂东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剩余定作款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6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金玲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