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P。
法定代表人:潘红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楚鹏,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娜,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思,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一、金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9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
金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调解之前,***的工伤已经发生并治疗完毕,其明知可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未选择工伤认定主张相应工伤赔偿而是进行调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开庭调解全程由***本人参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晰签订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除了本案与金来公司的劳动争议之外,还与佛山市花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再审诉讼,***非常清楚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不存在认识上有偏差。综上,***在调解中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对自身处分行为应负责。***与金来公司就赔付事宜在(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协商一致,但***在金来公司依约对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完毕获得赔偿后又反悔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劳动者调解并履行完毕后又反悔却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二、***调解并履行完毕后又反悔另行起诉的行为是对民事调解书的不遵循,将民事调解置于一个不稳定状态。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的诉讼请求,显然对(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的否认,也是对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公信力和权威的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造成错误的价值引导,用人单位在类似情况下不敢再签订调解协议,不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三、金来公司在(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的金额已经涵盖***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后反悔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列明“自***收取第二项款项后***、金来公司双方之间的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额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于签订调解书时即2019年7月17日全部终结。***另行起诉金来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判决金来公司向***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金来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争议款27000元(包括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代通知金、社会保险费等),已经明确包括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项目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对民事调解书条款内容的错误理解。综合(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四项,自金来公司支付完27000元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项目各种各样,不可能在调解书中一一列出,因此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该表述当然包括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以佛南劳仲案字〔2020〕976号仲裁裁决中裁决支付的金额31658.07与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支付的款项27000元差距较大为由认定该数额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错误的。(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中,金来公司是不服佛南劳仲案字〔2020〕976号仲裁裁决而提起一审诉讼,因此上述仲裁裁决的结果尚未确定,原审判决基于尚存争议的事实推出当然的结论明显有违常理,于法不合。综上,***在(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一审法院以调解书的赔付款项未包含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判令金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针对金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在***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进行的。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均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的调解事项已经包括***所有诉请的内容,且***被鉴定伤残达到十级,该调解金额与***病情和对应的伤残等级可能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能对应,与***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相去甚远。由此可以推知,该调解书的内容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金来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来公司应否向***支付因其遭受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首先,***因与金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内容为确认与金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来公司向***支付转正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9年1月、2月工资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9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来公司与***于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金来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1658.07元。金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民事诉讼。2019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金来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动争议款项27000元了结双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代通知金、社会保险补偿费等争议,并约定***收取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由此可见,***在申请上述仲裁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其在上述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976号仲裁裁决书、(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的开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均未提及工伤赔偿事宜,故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义务在(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中尚未处分。其次,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976号仲裁裁决金来公司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项目金额为31658.07元,而(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达成调解的金额为27000元,是在仲裁裁决金额的基础上下调给付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该金额若包含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将显失公平。综上,金来公司未能证实(2019)粤0605民初14302、14425号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项目中包含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不应支付本案中***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金来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尹 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敏莉
书 记 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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