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5768225450T。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沙沟镇董庄村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583061058Q。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光明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734710140B。
法定代表人:陈大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永兴路与燕山路交界处>
负责人:谢栋辉,经理。
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热力公司)、原审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兴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支付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3民初436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支付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支付宝公司对鸿阳热力公司起诉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但鸿阳热力公司起诉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兴支行要求履行支付软件服务费的义务,与鸿阳热力公司起诉支付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提供供暖费的缴费代收服务的义务性质并不相同,且支付宝公司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约束。鸿阳热力公司拟诉支付宝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鸿阳热力公司应当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支付宝公司不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支付宝公司与鸿阳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鸿阳热力公司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关于服务事项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本协议之效力、解释、变更、执行与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鸿阳热力公司与支付宝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多次确认。支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支付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宝公司为明确的被告,故鸿阳热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鸿阳热力公司与支付宝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兴支行签订的《支付宝公共事业缴费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决,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内容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区永兴路与燕山路交界处,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李帅
审判员  单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秉楠
书记员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