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特3号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区沙沟镇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61058Q。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热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阳热力公司称,1.请求撤销枣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仲裁裁决书;2.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工作年限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18日,且***自2020年3月18日后确实没有到鸿阳热力公司处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仲裁裁决书裁决鸿阳热力公司向***支付2020年4-10月份基本生活费错误。二、***与鸿阳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18日,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按照1.5个月的工资计算。即使***主张自2020年10月起与鸿阳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月工资应按照解除合同前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月度,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因此,仲裁裁决书按照月工资2816元/月×2个月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枣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仲裁裁决,裁决:鸿阳热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基本生活费7595元;鸿阳热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32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鸿阳热力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鸿阳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仲裁裁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故鸿阳热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李帅
审判员 单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微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