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特28号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沙沟镇董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区。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阳公司称,1、请求撤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薛劳人仲案字[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薛劳人仲案字[2021]第124号仲裁案件认定事实和仲裁程序均有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属于季节性临时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申请人为供热企业,每年因为供热需要,临时聘用被申请人从事临时性、突击性的相关工作,在供暖季结束后即解除临时用工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在2021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制申请人填写劳动争议仲裁要素表,该表内容包括入职时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发放情况、是否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事项,在申请人明确表明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申请人填写,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及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到鸿阳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上班时间为早8:30-11:50,下午14:00-17:30。工作期间,***接受鸿阳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阳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卡支付,次月发放,最后上班时间为2021年4月底,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55.8元。***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鸿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薛劳人仲案字[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周永恒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士伶
书 记 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