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特2号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沙沟镇董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583061058Q。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区。
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热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阳热力公司称,1.请求撤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工作年限为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18日,且***自2020年3月18日后确实没有到鸿阳热力公司处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10月份基本生活费是错误的。二、***与鸿阳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18日,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按照2.5个月的工资计算。即使***主张自2020年10月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月工资应按照解除合同前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月度,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因此,仲裁裁决书按照月工资3310元/月×3个月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枣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基本生活费7595元;二、被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0元。
另查明,***自2017年10月20日起在鸿阳热力公司工作。2020年10月19日,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请求:1.要求鸿阳热力公司支付4一10月份待岗生活费共计7595元;2.要求鸿阳热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9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待岗期间,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工资范畴,仲裁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鸿阳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号仲裁裁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故鸿阳热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李帅
审判员 单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秉楠
书记员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