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南路四段**幸福庄园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广济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石建长沙分公司)、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建筑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不应当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已经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该份确认表中无旺福公司盖章,未通过公司内部审核,因此该份确认表不能够作为结算依据。2.鉴定机构出具的《幸福庄园会所及酒店区域园林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景然公司与石建长沙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幸福*****及酒店区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6290000元结算,同时亦约定如石建长沙分公司(已注销)另行要求变更,则根据设计变更单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在景然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旺福公司存在多次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变更图纸并指示施工的情形,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合同固定价款为基础并据实结算。对于工程总价款,旺福公司与景然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939063.25元,旺福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景然公司负责人在确认表上签字,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申请人主张该确认表未通过公司内部审核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未约定以通过公司内部审核作为结算条件,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景然公司知晓此规定,故申请人的内部相关规定不能够对抗景然公司。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方式且已进行了有效结算,现申请人主张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涉案工程为园林景观工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而鉴定时间距工程完工时间已有数年,鉴定缺乏客观基础的因素,二审未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注销)、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