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康。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周娉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周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华宇天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华宇天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宇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为担保华宇天公司履行贷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二汇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五***、被告六周娉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各被告为华宇天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由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依约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为其确定的债务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基于前述协议,汇通担保公司亦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存入业务保证金¥136万元,确认以基础保证金¥1500万元及业务保证金¥136万元为华宇天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华宇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华宇天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为¥7296332.31元);2、被告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周娉婷立即为被告一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2013年《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共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予以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保全费、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天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华宇天公司因经营状况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两年的还款时间。该笔贷款有抵押,也由保证人汇通公司缴纳了保证金,现保证金还有100多万,希望用于抵扣贷款。
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与***系夫妻。2013年11月11日,华宇天公司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中行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苗木等。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再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4年8月11日还款40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还款400万元。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当日,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向华宇天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3年11月11日,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分别与汇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自愿为华宇天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亦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形式,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已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1月9日,汇通公司(出质人)与中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质权人)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本协议中质权人是在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止期间内与出质人汇通公司所确定的债务人之间签署单笔合同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辖属分支机构,中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为质权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出质人汇通公司在中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债务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质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以基础保证金或业务保证金行使质权,或以基础保证金加业务保证金一并行使质权。2013年11月11日,汇通公司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署《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上述质押总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主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华宇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
2015年3月24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指向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宇天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亦包括主债权发生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物为***所有的位于房屋,并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华宇天公司向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贷款已经到期,华宇天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截止2015年6月30日,华宇天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6980975.68元,罚息467416.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华宇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征地款垫付协议、工作计划汇报、天全县旅游精品线路及乡村旅游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公司具备还款能力,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被告当事人分别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宇天公司在取得800万元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现贷款已经到期,华宇天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980975.6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467416.9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应当予以偿还。对于汇通公司、***、**、***、***,其自愿为华宇天公司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汇通公司还另行与中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了其在中国银行开具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质押华宇天公司向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贷款800万元的主债务,现主债务人华宇天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可就汇通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在主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位于房屋为华宇天公司的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此,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财产优先受偿。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可向主债务人华宇天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贷款剩余本金6980975.6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467416.9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可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在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之后出质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可就抵押物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之后抵押人被告***、**可向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37元,由被告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