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91执异132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北京市天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
负责人:林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永和社区三组柳河正街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府城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宇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公司)、***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招行府城大道支行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050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川0191执1625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及利息、罚息294678.46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肆角陆分),被执行人为华宇天公司、***新、***、***、**。上述《执行证书》载明的内容包括招行府城大道支行依据2014年10月28日与华宇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城字第0014520024号)、《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城字第1014520019号),与**、***、***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城字第0014520024-01号、02号、03号),与***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城字第0014520024-04)而享有对华宇天公司的债权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94678.46元。
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019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川国公证执字第17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恢887号。
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招银蓉转字第01号暨信川-A-2016-018的《债权转让合同》。针对第180项涉及华宇天公司的债权转让,招行府城大道支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信川-A-2016-018-180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府城大道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华宇天公司1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00元,利息余额为人民币727410.38元(截至日期:2016年9月1日)。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也同时由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的债务人名称、授信合同编号、债权本金余额、利息余额、担保人名称和担保合同号等内容与上述《执行证书》内容一致,即为(2016)川0191执1625号案所涉债权。2017年3月22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审查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招行府城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确认了(2016)川0191执1625号案所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招行府城大道支行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2018)川0191执恢887号案所涉招行府城大道支行对华宇天公司的债权,招行府城大道支行通过签署书面转让协议的方式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信达资产四川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91执恢8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18)川0191执恢8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肖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