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与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3083号
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文星村。
经营者李贵林,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发,系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6层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
被告***,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富文,系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杨昌发、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铁天府逸城西郡一期的绿化工程,陆续到原告处口头约定购买路沿石、井圈、铁制球墨水篦子等产品。2016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工程收款人***、周自阳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46305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每月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具体收到货物不确定及单价不确定,需要原告继续举证;2、关于欠款中的20000元有争议,该款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报账的形式报给了相关人员,应当予以扣除;3、欠条上***是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周自阳是公司采购人员,他们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其签字不予认可;4、被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纯玉已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周自阳以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材料货款46305元整,预计此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26日,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界定?2、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周自阳作为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以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厂并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效力应及于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案涉货款中的10000元已由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厂支付,应视为***、周自阳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与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周自阳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2、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支付货款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已向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关于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货款人民币363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305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垫付,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与郫都区贵林水泥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