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2769号

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78635K。

法定代表人:黄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邻水县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71445859F。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被告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06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2,276.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后期利息随本结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紫薇、香樟等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69,556元,另约定了货物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货物的义务,2015年12月18日经原告验收,货物数量及规格型号等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678,689.2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再行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3,066.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项目经过招投标属实;2.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经被告催促,原告至今尚缺资料未提交,故现在原告起诉时机不成熟;3.苗木栽种后发生大面积非人为死亡,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时机不成熟,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紫薇、香樟、天竺桂、广玉兰、夏鹃、红枫、海桐球、金叶女贞、马尼拉草、种植土等,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具体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69,556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检测、验收合格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合格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担,货到现场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亦应负责修理,但费用由甲方负担;交货验收时按照合同采购清单规格及种植方案要求进行验收,乙方需按照甲方审定后的种植方案进行栽植,但工程总价必须控制在合同价范围内,所采购各苗木数量以实际种植数量计算,所有苗木单价按照采购中标单价进行核算;苗木在乙方通知栽植完毕后3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2年养护期,养护期间,发生苗木大面积非人为死亡,修复后养护期相应顺延,养护期结束后10日内完成最终验收。验收时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缺、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苗木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苗木栽植完成后15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的,视同已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计算款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即48,478元,苗木种植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种植完成且验收合格,按照所采购苗木采购中标单价及实际种植数量进行核算,由采购方核算后付总货款的70%,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送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付总货款的10%,两年后待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

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材料进行了进场确认及初步验收。进场确认单、验收清单及竣工结算总价金额均为971,755.3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8,689.2元。养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要求完善资料送审并做好移交工作的函。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彩信向原告公司“李总”发送送审资料清单,2020年7月、11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与“李总”联系送审事宜,与李总联系的同时,被告也与原告公司“黄总”联系,要求完善送审资料,称欠缺一份承诺书。2020年12月2日李总回复“公司股东现在意思是先把庭审程序走了,后续再行撤诉和交审计承诺书”。

同时查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全额退还,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尚未送审及最终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合同、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绿化采购项目材料进场确认单、高滩园区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工程验收清单、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竣工结算总价首页、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股东联系的邮件、彩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邻水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一期骨干道路B、C线绿化采购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虽然已经经过双方初步验收及竣工结算,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种植完成且验收合格,按照所采购苗木采购中标单价及实际种植数量进行核算,由采购方核算后付总货款的70%,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送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付总货款的10%,两年后待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明确约定需要经审计部门审计及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经被告催告,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移交完整的送审资料,造成不能完成审计,责任在于原告,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友好协商,便捷、合理、有效解决纷争,实现合作共赢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原告四川城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