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8692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22座。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茗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17楼D号。
法定代表人:薛疆,执行董事。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与四川茗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迪威公司以茗盛公司已付款为由自愿撤回对洪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迪威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茗盛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茗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陆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