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4162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兰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按月支付,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资中华强建筑公司于1993年9月11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郑敬文,后变更为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土地整理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勇。原告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资中华强建筑公司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资中华强建筑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2012年9月6日,经资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改组,变更资中华强建筑公司为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资中华强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组建的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9月14日,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资中华强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原资中华强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用工关系,在案证据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原告到原资中华强建筑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原资中华强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兰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资中华强建筑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辰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