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25民初763号
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29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一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鑫铁建公司)与被告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鑫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曜鑫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390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因14号楼未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劳务而对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款1444***0.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曜鑫铁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依法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186656.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资中·船城首座7、8、9、10、14号楼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7、8、9、10及14号楼的部分工程。另有14号楼7239.5㎡的劳务工程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完成。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除14号楼外,其余几幢楼原告均要亏损,仅靠14号楼工程赚钱。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14号楼完工,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44***0.25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死亡,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亡家属赔偿金及医疗费1080000元,在原、被告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伤残险800000元、医疗险80000元,现被告只支付了保险公司赔付的490000元,另390000元差额应由被告承担的仍由原告垫付。综上,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390000元及因14号楼未由原告施工的可得利益损失1444***0.25元。
被告***强公司辩称,***强公司与曜鑫铁建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曜鑫铁建公司承接资中船城首座7、8、9、10、14号工程的劳务。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曜鑫铁建公司施工的14号楼工期严重滞后,工程监理方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强公司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尽快组织人员抓紧施工,但承担劳务的曜鑫铁建公司没有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在此情形下,***强公司为保证工期,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自行组织人员,实施14号楼地下室剩余部分工程,施工面积为2436平方米,总工程款855036元。2016年***强公司与曜鑫铁建公司双方对曜鑫铁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曜鑫铁建公司总共完成51605.42平方米,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曜鑫铁建公司完成的总价款确认为19249000元,曜鑫铁建公司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工伤未处理,合同价格有真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强公司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建安险。曜鑫铁建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由曜鑫铁建公司自行处理并找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曜鑫铁建公司承担,***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曜鑫铁建公司要求***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亡赔偿金、医药费39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曜鑫铁建公司为履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雇佣的员工,建立的劳动关系系曜鑫铁建公司与雇佣人员双方,曜鑫铁建公司是用工方,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其次,《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出现伤亡事故,由曜鑫铁建公司自行处理,***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曜鑫铁建公司要求对14号楼可得利益损失赔偿1444***0.2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曜鑫铁建公司组织施工不力,导致整个工期滞后,导致工程监理方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尽快组织人员抓紧施工,是曜鑫铁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强公司自行组织14号楼地下室剩余部分工程,是为了避免亏大损失的救济行为;第三,***强公司的施工面积约为2436平方米,总工程款855036元,而曜鑫铁建公司要求赔偿1440000余元,严重违背了商业规则。对于违约金,被告已超额支付,超额支付了190000多元,所以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船城首座B区曜鑫劳务建筑面积工程量以及可得利益计算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无法计算施工成本,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曜鑫铁建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凭证,原告方质证认为7月27日两笔系材料款
200000元,不是劳务费,应当扣除。2015年9月2日一笔100000元,无单据佐证。2017年1月25日一笔348000元,实际支付347300元,有700元的差额。2017年1月26日这一笔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及工亡赔偿款项共计19655526元。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曜鑫铁建公司与被告***强公司签订的《资中·船城首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7、8、9、10、14号楼建筑面积约53178.40平方米(其中:小区地面下约23829.74平方米、小区地面上约2***48.6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绘的产权面积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待工程正副零主体完工后七日内退还(不计息)”;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范围内所有工程均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影响单价的因素,双方共同确定综合包干包断单价为375元/㎡……”;第六条第三款第9项中g小项约定“甲方按建筑面积3.0元/㎡的标准为购买乙方建安险。甲方确保现场施工全体管理人员、全体工人的人均保险、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找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亦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曜鑫铁建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入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于2014年12月2日工亡,原告共计赔偿死者***亲属960000元。***之妻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5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工程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JL-B003》,通知单载明:“致:***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由:工期;内容:你单位承建的B区14#楼工期严重滞后,导致无法按合同总工期完成;要求:1:请你单位尽快组织人员抓紧施工;2: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复《监理通知回复单(质量/安全)JL-B011》载明:“致: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我方接到编号为JL-003的《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整改情况说明:我公司已重新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确保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复核意见:经现场核实,施工单位已重新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上述复函中有被告***强公司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四川***强建筑工程公司船城首座项目B区劳务结算单》载明:“施工范围:7#.8#.9#.10#.14#楼;已完成工程量51605.41㎡;单价351元/㎡;增减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96.36万元+17.19万元;备注:合计应付劳务公司1924.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B区14#楼工期延误,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案外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JL-B003》,要求被告抓紧施工。被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监理通知回复单(质量/安全)JL-B011》,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回复单上签章并注明“经现场核实,施工单位已重新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上述事实能证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对本案所涉工程B区14#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虽被告辩称***强公司自行组织14号楼地下室剩余部分工程,是为了避免亏大损失的救济行为,但被告***强公司并未提供要求原告继续或抓紧施工,亦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3178.40元,双方结算价格为351元/平方米,合同总价应当为18665***.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依法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18665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亡赔偿金、医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强博航公司购买了“建安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名称:船城首座;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CNY8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人民币捌万元整CNY80,0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9项中g小项约定“甲方按建筑面积3.0元/㎡的标准为购买乙方建安险。甲方确保现场施工全体管理人员、全体工人的人均保险、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找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亦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购买的“建安险”被保险人名称为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曜鑫铁建公司,故该条约定的“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找保险公司理赔”显然无法实现,故理赔事宜应当由***强博航公司办理。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曜鑫铁建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凭证亦间接证明理赔事宜由被告方办理。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共计960000元,被告***强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490000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甲方确保现场施工全体管理人员、全体工人的人均保险、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载明死者***病人总费用649***.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390000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749***.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及医药费共计3749***.75元;
二、被告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186656.1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原告四川曜鑫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58元,由被告四川***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