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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0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98号1栋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8922707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裁定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系对相关法律规定做任意扩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于此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作狭义和文义上的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践中往往指的是业主合同以区别于分包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属于四级案由,其上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上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可见二者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不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任意扩大解释为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证据材料《广吉高速公路CP1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应当由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该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法有效,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在吉安市青原区,故本案应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属于无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